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減刑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984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四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四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乙件可稽。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