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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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號
聲請人 林蘭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公告完竣,至113年10月21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期間之末日113年10月19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10月21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2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林蘭芳
263350001237
130,875元
113年2月20日
FG0057013
002
欣和工程有限公司邱威暢
林蘭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263350001237
7,225元
113年2月20日
FG0057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