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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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號

聲請人 林蘭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公告完竣,至113年10月21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期間之末日113年10月19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10月21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2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欣和工程有限公司 邱威暢

林蘭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263350001237

130,875元

113年2月20日

FG0057013

002

欣和工程有限公司邱威暢

林蘭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263350001237

7,225元

113年2月20日

FG005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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