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請人郭 王秀裕

訴訟代理人 郭秀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8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3年11月5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備考

001

郭王秀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111年12月2日

36,000元

0000000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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