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告 潘連進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 吳國民 」,於事實理由欄卻記載「......現被告已過世,經查遺產繼承人有二位......」,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原告應具體指明本件究係以「吳國民」,抑或以「吳國民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下列事項:㈠吳國民之除戶謄本、㈡繼承系統表、㈢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原告應據該等資料,補正有載明正確被告年籍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到院,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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