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威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含4、5個卡帶)」,應更正為「(含4個卡帶)」,及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 熊芷妤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125至139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50頁)。
㈢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類型部分相同,且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行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四、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被害人 秦浩然 、 陳葶萱 、 王琮瑋 、 林彥志 、熊芷妤、 丁逸 (下合稱秦浩然等6人)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竊取之地點為學校教室,教室內之各該物品本得認知為各該學生所有,且秦浩然等6人之財物係各自置放於其工作桌,復參以其所竊取之各筆電型號均各不相同,其上裝飾亦顯有差異,而得認知為不同人所有,顯見其等管領監督權各自獨立,客觀上亦明顯可分,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對此應有所認知,參考前揭說明,自難依接續犯之概念評價為包括一罪。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50頁),被告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且迄未與秦浩然等6人羚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地點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秦浩然等6人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頁、第83至85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1張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17至120頁),而除被害人熊芷妤之筆記型電腦業經發還熊芷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5頁),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秦浩然
MSI-GP66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2
陳葶萱
ROG西風之神G15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3
手提包
壹個
4
王琮瑋
Gaming3i-81Y4005YTW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5
後背包
壹個
6
林彥志
MSI-Modern15A5M-093TW筆記型電腦(含線材)
壹台
7
熊芷妤
壹個
8
背包
壹個
9
手機充電器
壹個
10
丁逸
SWITCH遊戲機
壹台
11
SWITCH遊戲機卡帶
肆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75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揭三案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3時54分許至同日4時13分許間,在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二教學大樓3樓之「工2」及「商2」工作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秦浩然所有之MSI-GP66筆記型電腦1臺(含線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陳葶萱所有之ROG西風之神G15筆記型電腦1臺(含線材)、手提包1個(價值合計約5萬元);王琮瑋所有之Gaming3i-81Y4005YTW筆記型電腦1臺(含線材)、後背包1個(價值合計約2萬5,700元);林彥志所有之MSI-Modern15A5M-093TW筆記型電腦1臺(含線材,價值約2萬900元);熊芷妤所有之ROGGU603ZM筆記型電腦1臺(含線材,業已發還)、羅技滑鼠1個、背包1個、手機充電器1個(價值合計約5萬5,000元);丁逸所有之SWITCH遊戲機(含4、5個卡帶,價值合計約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秦浩然 等6人察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浩然、陳葶萱、王琮瑋、林彥志、熊芷妤、丁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浩然、陳葶萱、王琮瑋、林彥志、熊芷妤、丁逸指訴情節及證人 黃鈺淼 、 侯宏生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寄賣單影本4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