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42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債務,惟
查,被告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
於民國95年8月27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被
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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