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淵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
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其於起訴狀內載明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維國 (已故)、乙○○、丙○○等情。然查,被告五淵建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5日以經授
中字第097351364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記載「公司已廢
止,董事會已不存在」等語,且於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中
刪除董事長及董事之名單等情,有經濟部98年7月16日函1紙
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
情,亦有本院98年10月9日函1紙附卷可查,而原告起訴狀所
列清算人乙○○、丙○○2人既非被告公司所呈報之清算人
,又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未載明被告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致訴訟文書無法合法送
達,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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