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均民國(下同)86年6
月10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43300元、均未載到期日
,亦未約定利率,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詎原告
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付,尚欠173200元未還,屢經催討
,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3200
元,及自提示日即8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本票4紙,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4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應
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第28
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73200元,及自8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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