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徒刑執行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入住宅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持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不明工具破壞 饒瑞昌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住處非安全設備之大門,侵入上述住處,竊取 饒瑞光 所有新台幣五萬元現金、戒指一只、台灣銀行存摺一本、台灣銀行金融卡一張,及其妻 邱幼鳳 所有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項鍊一條及郵票一批等物後逃逸。嗣經饒瑞昌返回發覺失竊報警,於現場採集到甲○○因食用後吐出橘子纖維物之唾液,經刑事鑑驗中心檢測男性DNA與甲○○於刑事警察局檔存
DNA相符,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依上述說明,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於審判中傳喚被告到庭,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訊據被告對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有持螺絲起子將門鎖破壞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查本件檢察官除未提出查扣證物螺絲起子為證物外,聲請意旨且認被告係「不明工具」、「破壞大門」入屋行竊,並認被告所犯為普通竊盜罪等語,又殊不論被告即令有持螺絲起子行竊,其目的在破壞大門入屋,主觀上是否有持有傷人之意,而得否認定其所持是否兇器之爭議,縱使採最高法院判例向來所採客觀說,亦及僅以工具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而不論持有者主觀之用意為何之標準,本件被告所破壞者係門鎖或大門,以及被告究竟是否持有如何材質之螺絲起子,均僅被告之自白,尚乏扣案證物可供勘驗調查,因而無從補強被告此部分持有螺絲起子之自白,自不能僅憑被告自白或據此自白所繪製之圖示(仍屬自白之衍生),即為認定被告犯加重竊盜之唯一證據,相信檢察官亦係基於此自白法則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而僅以普通竊盜罪起訴被告。綜上所述,僅能就被告所為犯普通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而難證明被告所犯為加重竊盜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如非為行竊之目的,當無侵入住宅之理,是足認被告係為遂行竊盜犯行之目的而侵入住宅,其自始即同時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雖二罪之保護法益非同,惟本案被害人相同,犯行時間、地點均密接,被告係先著手於侵入住宅犯行,而於侵入住宅犯行持續中另犯竊盜罪,就法律上一行為觀之,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末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認容有誤會,尤其過去此類案例以牽連犯處理而論以裁判上一罪,於牽連犯刪除後,是否即應論以數罪,容或有疑,本院認並非不可論以想像競合犯,除上述說明外,另於以下詳述理由:
㈠牽連犯廢除之立法理由亦非認為非論以數罪併罰不可:
刑法第五十五條廢除牽連犯之理法理由謂(略以):關於牽連犯之成立要件,依通說認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係數個行為;2.觸犯數罪名;3.犯罪行為間須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4.須侵害數個法益;5.行為人對於數個犯罪行為,主觀上須具概括犯意。因其犯罪行為,須係複數,其法益侵害,亦係複數,而與法條競合、包括一罪等本來一罪有異。有關想像競合犯之實質根據,通說均以「單一行為之處罰一次性」作為說明,至牽連犯之實質根據,則難有適當之說明。因此,在外國立法例上,德國現行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日本昭和十五年之改正刑法案、昭和刑法準備草案、以及昭和四十九年之改正刑法草案,均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改正刑法草案說明書之要旨,認為「在構成牽連犯之數罪中,作為手段之行為罪與結果罪間,具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倘將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並不適當。而判例通常係以數罪間具有手段、結果之關係作為牽連犯之成立要件,惟在具體適用上,亦不盡一貫,在現行法下,許多應適用牽連犯之場合,判例將其論以想像競合犯。因此,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不會造成被告之不利益」。牽連犯之實質根據既難有合理之說明,且其存在亦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實應予刪除為當等語。換言之,立法者援用日本法刪除牽連犯之理由,認為「許多應適用牽連犯之場合,實務將其論以想像競合犯。因此,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不會造成被告之不利益」,立法理由第二段因而稱:「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等語。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係規定於妨害自由罪
章內之犯罪類型,妨害自由罪屬「繼續犯」(Dauerdelikt)之性質,侵入住宅罪亦不例外,於被告一經侵入住宅時即構成該罪,而其行為具有持續性,雖該當本罪所設定之違法狀態,惟此時在刑法之評價上,其行為僅為一部,並未完整實行,亦即行為雖已既遂,惟尚未終了。換言之,此因侵入而繼續停留於住宅內之行為,必待該行為終了,即離去後後,方為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完整行為。而「繼續犯」乃相對於「狀態犯」(Zustandsdelikt)的一種刑法所規定之犯罪類型,由於該當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仍及於違法狀態產生後之維持行為,學者稱繼續行為之結構應包含二部分行為,其一為導致違法狀態發生的行為,另一為維持違法狀態之行為,此種結構關係在刑法的評價上,並不加以分割,而將之視為一個完整的行為,是故德國刑法法理上,認定繼續犯的行為屬「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是以在繼續行為中所衍生之他罪構成要件被侵害之情形時,其判斷即與狀態犯有所不同。本院以為,檢察官將侵入住宅行為持續中所犯之竊盜罪,視為二獨立行為,顯將繼續犯在違法狀態持續中之他行為,完全獨立於該繼續行為之外,逕視為實質競合處斷,以如此割裂處理之態度,迴避繼續行為之法律性質,不僅未提出堅強的理由說明,並且使得刑法對於繼續犯及狀態犯之區分完全失去意義。 許玉秀 大法官亦曾撰文,就罪態駕駛犯行繼續中所生之致死或致傷犯行,主張:「繼續犯與狀態犯在有競合的情形,應該採取不同的論罪方式,換句話說,繼續犯因為時間的持續進行,中途與他罪競合,就可以割裂,如果因為醉態駕車是繼續犯,所以可以割裂計算行為數及罪數,那麼就失去將繼續犯類型化的意義,因為繼續犯論一罪,正好是自然行為概念的產物」(參見許玉秀大法官,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務(三),載臺灣本土法學第八十期,二00六年三月,第一二七頁)。顯然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
㈢如將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於繼續行為中所衍生屬被告單一
犯意下之竊盜罪行為,與侵入住宅罪之繼續行為,視為二獨立之行為,依實質競合處斷之作法,勢將對於繼續進行中之侵入行為,為二次以上之多次判斷,顯有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一行為受雙重評價,陷入一行為受二次處罰之違憲(雙重危險之禁止)危機,蓋在開始為侵入住宅行為時,其基於竊盜犯意的行為業已經開始,殊不論實務認為此時是否已達著手之爭議,至少被告已有「著手前之行為」,不論是否應評價為預備行為或其他,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去實行同時構成侵入住宅構成要件之行為,當無疑義。輔以過去牽連犯未刪除前之實務見解,向認此處成立牽連關係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同樣有隱含不欲雙重評價之想法,因而以想像競合犯代之,不過係如何看待自然意義一行為之問題。
㈣本院認為,為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或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此種因繼續行為所衍生之他行為,應依學者建議,使涵攝於繼續行為之中,亦即與繼續行為連結(亦有學者稱之「夾結」),形成連結或夾結關係,即學說上所稱之「夾結效果或涵攝效應(Klammerwirkung)」,將繼續行為與他行為涵攝或連結,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關於夾結效果或涵攝效應,詳見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下冊,一九九八年十月,增訂六版,第六二二頁以下; 柯耀程 ,繼續犯涵攝效應之爭議,收錄於 甘添貴 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一九九九年八月,初版,第三四三頁以下。不過許玉秀大法官認為,所謂夾結效果,應該是一個重罪同時與其他兩個輕罪各別競合,而該兩個輕罪彼此沒有競合關係下,始有被重罪夾結而一併依想像競合處理之理論,參見許玉秀大法官,同上文,第一二五頁以下)。
五、爰審酌被告偷竊係為家裡經濟需求及缺錢買毒品之犯罪動機,所竊之物價值雖非鉅,但已不知去向而致被害人無法追回,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