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蔡國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4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65號、第1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4日閱報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葉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於當日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後火車站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後,將其向設址在臺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自行設定之密碼,交付與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葉經理」同事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葉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4月15日晚間20時40分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內之乙○○,而向乙○○騙稱乙○○之前在98年4月間向「奇摩購物」購買物品之消費內容有問題,變成分期付款轉帳,須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之動作,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98年4月15日晚間22時19分許,前往設址於屏東縣恆春鎮之「恆春郵局」前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6,770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8年4月15日晚間20時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之甲○○,而向甲○○騙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由於甲○○之前在「奇摩網站」購物後,因在轉帳付款時設定有誤而變成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98年4月15日晚間21時47分許,前往設址於臺中縣○○鄉○○路○○○號之「烏日郵局」前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第一筆29,988元由甲○○所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匯款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筆甲○○則持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匯款29,993元,亦至前揭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乙○○、甲○○分別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之取證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各該證人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找工作,對方說要調查我的提款卡是否有欠銀行錢,而且當時我的戶頭裡面沒有錢,所以我就很放心的把提款卡交給對方,我沒有問對方公司在哪裡,對方是告訴我,等我正式上班的時候,就可以知道公司在哪裡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害人乙○○、被害人甲○○分別遭詐騙而匯款26,770元(被害人乙○○部分)、29,988元及29,993元(被害人甲○○部分)至至被告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人以被告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後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被害人甲○○分別指述在卷,並有被告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8年5月25日(98)國世台北字第0980000119號函送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8年5月5日(98)國世台北字第0980000099號函送被告丙○○開戶資料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甲○○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8年6月24日(98)國世台北字第0980000133號函送被告丙○○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乙○○、甲○○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方查詢你的提款卡密碼用意何在?)對方說他們要自己存錢,自己領錢,如果我有欠銀行錢,一存錢進去,就會被銀行扣款。我應徵的是載模特兒小姐的司機,載小姐的車資是送到目的地的公司會付,但是他們沒有告訴我目的地公司為何。(問:是何時收錢?)他說到時候如果我們載的話,叫我們計算,只有我跟他們接觸,所以他們會把錢匯入我的戶頭,等我回去,當天再把錢從戶頭裡面領出來,就跟公司拆帳。(問:是公司收車資,為何不是用公司的帳戶?)這個我有問他,他說就是我們每天載的趟數都不一樣。(問:你剛剛不是說公司也有記帳,經紀公司也有記趟數,這樣很清楚,為何還要匯入你的帳戶?)是模特兒經紀公司有記帳,我也有記趟數,他們不可能讓經紀公司把錢匯入公司的帳戶,因為公司不知道我出幾趟車,會有落差。(問:情況相同,縱使把錢匯到你的戶頭,公司也不知道你出了幾趟車,這樣子跟錢匯入你的戶頭有何關連性?)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反面至35反面頁),既然被告所應徵之工作係負責每日載送模特兒,而模特兒經紀公司有記帳,被告亦有計算載送之趟數,被告所應徵之公司大可就每日載送模特兒之趟數自行與經紀公司對帳,焉須將每日所收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再從被告帳戶將款項領出交回公司,顯超乎常情,要難採信;次查,被告非無工作經驗之人,且在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知悉此次應徵工作所需提供之資料,與其前應徵工作者並不相同,則其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見面後,復對於公司名稱、地址皆無所知,在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相關資料前,即被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使之可能。甚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兼密碼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我戶頭裡面有錢,我就不會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由此足見被告認其上開銀行帳戶內僅剩58元,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之作為非法用途,亦不在意,是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該男子,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提供,堪認被告顯有容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帳戶之金融卡兼密碼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 劉曉芳 、甲○○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劉曉芳、甲○○行騙,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㈠之被害人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併案部分之被害人乙○○及被害人甲○○部分,或即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或係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僅記載被害人甲○○遭詐騙29,988元,惟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明,其第2筆款項係持其「新光銀行」之晶片金融卡匯款29,993元(誤繕為29,998元),亦至被告丙○○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等語,對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8年5月5日(98)國世台北字第0980000099號函送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記載,98年4月15日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9,993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04號卷第26頁),足證被害人甲○○除匯款29,998元至被告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外,第2筆亦29,993元亦匯入被告丙○○上開帳戶內,是併案意旨部分雖漏載此部分,惟因與併案之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且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詳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2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各為26,770元、29,988元及29,993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審事實欄關於「臺忠市○○區○○路」、「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葉經理』之成年男子」,應予更正為「臺北市○○區○○路」、「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葉經理』同事之成年男子」)。被告仍執前揭辯詞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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