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98年度壢選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即第1款、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第2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3款、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又按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之規定,亦為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項甚明。是以法律既以「列舉」,而非「例示」規定明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因而僅限於發生法律所明定之上述3者情形,檢察官始得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謂有於法律之外,另賦予檢察官毫無法律依據及限制之撤銷裁量權。又按程序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立法者顯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對於被告不利之處分,因而創設被告對之有聲請再議權,以求救濟,上述明定或準用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送達」、「7日內聲請再議」,以及「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機關應記載於送達之處分書正本」等要式及教示規定,自屬保障被告救濟權所不可或缺之程序或必要記載事項。如有違反,固難謂一律導致撤銷緩起訴處分無效之情,惟仍應按違反之情節,視是否侵害被告訴訟權(救濟權),而有重輕不等之法律效果。惟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即難認有理由之記載,更無可能合法送達於被告,致再議期間無從起算,顯影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如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尚未確定之情下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而信賴保護原則可謂適用於所有公權力,行政權中之行政處分固毋論,就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乃至立法行為,均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529號、574號、589號解釋意旨參見),司法行為或具司法性質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公權力,當無例外之理(此可參見 吳庚 大法官於釋字第271號解釋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又不論基於公權力之誠信原則或平等原則,抑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論學說及實務上均承認所謂「禁反言原則」,亦即公權力主體不能出爾反爾,在事實、法律均無變更之情形下,率爾推翻公權力對人民所為之承諾,否則事後變異之決定即為無效。
四、查被告甲○○○涉犯上述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6年12月25日具結作證,復於97年1月8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坦承投票受賄犯行,並再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均指證偵查中之共同被告 廖慶福 有代替 廖正井 交付賄款5,000元給被告甲○○○等語,而經檢察官於97年1月8日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遵守命令事項,當庭並交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甲聯」,乙聯由被告簽名後附卷,且當庭扣押5,000元賄款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詳參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㈠第56頁至68頁、偵查卷㈡第22頁至第26頁)。嗣檢察官以廖正井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被告甲○○○於廖正井案件中,經本院民事庭傳喚為證人,而於97年8月12日於該案程序中具結作證稱(略以):「(上述偵查中之證言)是檢察官要我趕快承認,當時我急著要回去,我就亂講」等語,因而檢察官竟另以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案件,仍將被告甲○○○列為被告,而於97年12月24日偵查程序中,經質以上述各證言是否屬實及訊問何以翻異前詞等情後,竟又當庭諭知被告「已不適宜為緩起訴,當庭撤銷緩起訴處分」。隨即並諭知追加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且告知其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事項後,進行偽證罪之偵查訊問程序(詳參見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惟查被告甲○○○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嗣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8日偵查終結,另以98年度偵字第1091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8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詳本院98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卷第154頁)。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之97年12月24日當庭諭知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一案,尚待偵查而未偵查終結,更未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之法定事由不符,被告又查無其他各款之法定事由,因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無法律依據,其所指被告「不適宜」緩起訴處分,仍須於上述各款法定事由下,始得行使裁量權,殊無於法定事由外,僅以被告未於廖正井案件中為有利檢察官之證述,即認被告不適宜緩起訴處分,此顯有濫用裁量權之虞。更遑論檢察官先前諭知被告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歷經近一年之久,竟再分不同案號,就被告相同之受賄犯嫌,另啟偵查程序,而於97年12月24日諭知撤銷緩起訴處分,此等司法(性質)行為,除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外,並嚴重侵害被告信賴保護權利。此外,就程序上規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生效亦甚有疑,蓋檢察官於97年12月24日,以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案件,當庭諭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同時,並未另諭知「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之意旨,嗣後亦無製作任何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載明上述教示意旨而送達被告,致被告不知亦無從計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因而無從針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因違反要式書面送達之規定,其違法所生之瑕疵重大明顯,其撤銷顯然無效,而自始不發生效力。
五、至準備程序中檢察官主張(略以):「偵查檢察官所諭知之緩起訴處分,實體事實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3條,而以該條為由作成緩起訴處分,須依職權送再議,並經高檢署再議駁回始告確定,是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所做之緩起訴處分自始未曾作成書面,且未進行上述職權送再議之程序,緩起訴處分即不生效力,自無須撤銷,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諭知僅係『口頭告知』,並非刑事訴訟法上所稱撤銷緩起訴處分。至檢察官諭知『緩起訴期間兩年並遵守命令事項』,並同時交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甲聯」,乙聯則由被告簽名後附卷,因筆錄已記明,因而可能甲聯就命令事項為空白,如甲聯空白即未特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所定負擔,如檢察官有命負擔事項而甲聯未記載,則檢視原偵查光碟,確認是否偵訊筆錄有漏載,表示於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等語。惟查本案係於98年11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迄本院評議並為判決時,已近2個月,均未見檢察官有提出該緩起訴確有附負擔而漏載於偵查筆錄之情,本院應仍以偵查筆錄所載為據,殊不論如有命負擔之情,偵查檢察官當不致諭知「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而應係諭知有違負擔條件而撤銷緩起訴等語,實以足認應無附負擔緩起訴之情,又尤以本案起訴所附偵查卷證均係影印卷,亦未檢附偵訊光碟,基於當事人主義之精神,檢察官既未指出有何不符,本院當無基於職權再為此是否不利被告之調查,以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至檢察官主張,因未作成緩起訴處分書面,亦未依職權送再議等情,所以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本院殊難茍同。首先,檢察官當初如非作成刑事訴訟法上之緩起訴處分,邏輯上自無須另諭知撤銷緩起訴處分,是足認偵查檢察官之真意係作成刑事訴訟法上之緩起訴處分,焉有於法外另創設處分之理。再者,本件固無另作成緩起訴「處分書」,惟檢察官於97年1月8日偵查中已諭知緩起訴期間2年,並交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甲聯」,乙聯由被告簽名後附卷,足認被告已因當庭簽收表示了解緩起訴處分相關事項之書面,是本案偵查檢察官既對外諭知緩起訴之意旨,並交付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之書面,其緩起訴處分應認已生效,尤以被告信賴此一公權力行為長達近1年之久,如竟因始終未經檢察官作成處分書,豈非永遠無從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而任令檢察官之處分處於效力不確定之情?如容許此種作法成立,則難保不致發生人為違法操控緩起訴處分之可能。以本案為例,檢察官顯係為取得被告不利主要被告廖正井之證言,而諭知緩起訴處分,此自其後檢察官以被告於廖正井案翻異證言為由,認被告不適宜緩起訴處分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更足證至少不排除此係檢察官當初裁量緩起訴之重要審酌因素,如肯認檢察官得於事後以被告未堅持其不利他被告之證言為由,即撤銷緩起訴處分,豈非形同緩起訴處分是否成立生效,竟繫諸不確定,且非法所容許之條件,顯已侵害被告之合法信賴,且事後反於對被告之「承諾」(緩起訴處分),更有違公權力禁反言原則。至本件緩起訴處分依法因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其性質確屬屬原偵查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如有告發人並應通知告發人)之案件,惟自卷內觀之,檢察官因未作成緩起訴處分書面,自亦無可能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然檢察官是否及如何於何時依職權送再議,並非被告所能置喙或干涉,自不應將國家因事後程序要件未踐行之不利益,盡歸於被告。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合法之信賴利益,更基於禁反言原則,本院實難認同於諭知2年期間緩起訴處分後將近1年,竟於無法定事由之情形下,復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又以因該緩起訴處分未生效力,自無須撤銷之託詞之理。從而,檢察官未合法有效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對被告已為緩起訴處分所及之上述妨害投票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序均有不合,是檢察官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起訴)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再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認被告原緩訴處分存在,檢察官無法定事由不得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之諭知無效,因而其起訴程序自已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法失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呂美玲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