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周佩琦 律師 吳純怡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78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實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子女即訴外人 鄧治敦 、 鄧雅文 (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脅迫簽發,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無金錢往來,且被上訴人家庭存款已足支付購車款項,不曾亦毋需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購車,今上訴人子女既以不正當手段脅迫被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上訴人又上訴主張鄧雅文係基於夫妻之日常生活代理而向上訴人借款購車等情,惟鄧雅文向上訴人借款一事,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亦毫無所悉,該所借款項亦未用於購車等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而僅為鄧雅文與上訴人私人金錢借貸往來,與被上訴人全無關係。至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乙份,稱被上訴人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承認此筆借款,亦非事實,被上訴人從未撰寫過該協議書,該協議書顯為上訴人臨訟杜撰,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為清償向上訴人借款購車之債務而簽發,且簽發當時,除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女鄧治敦、鄧雅文在場外,被上訴人之姐妹、姐夫等人均在現場,且被上訴人係確認過帳款明細後方同意簽發系爭本票,非受鄧治敦、鄧雅文脅迫所致,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鄧治敦妨害自由之告訴,亦經該署96年度偵字第1796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益證鄧治敦、鄧雅文並無任何脅迫被上訴人之事實。原審判決雖認該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鄧雅文及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毋需負責,惟鄧雅文向上訴人借款時,係得被上訴人同意而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向上訴人商借款項,被上訴人亦於交予鄧雅文之離婚協議書中自承此筆借款,縱認鄧雅文於借款時未表明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但基於民法第1003條第1、第1003條之1就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及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亦須就該4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於96年8月8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831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在案。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及鄧治敦、鄧雅文,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二姐甲○○、二姐夫 王德榮 、三姐 葉秀如 、小妹 葉秀玉 及大姐夫 陳獻圖 均在場。
㈢、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該署96年度偵字第17962號妨害自由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上聲議字第6239號處分書駁回在案。
㈣、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曾匯款40萬元至鄧雅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鄧雅文並於同日自前開帳戶分別領取40萬元及22萬5千元,匯入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為購車使用。
㈤、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中正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薪資存款帳戶。
㈥、被上訴人配偶鄧雅文活期存款帳戶計有「永豐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田郵局」、「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合作金庫」、「桃園市農會」,並有「台証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帳戶。被上訴人女兒 葉芷辰 活期存款帳戶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田郵局」。被上訴人之信用卡銀行帳戶有「兆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該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清償購車借款所簽發,故該債權存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本票係受鄧治敦、鄧雅文脅迫而簽發,故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40萬元而簽發,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本票係受鄧治敦、鄧雅文脅迫而簽發,故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系爭本票亦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受鄧治敦、鄧雅文之脅迫而簽發,則該妨礙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證明之責,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受鄧治敦、鄧雅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鄧治敦、鄧雅文脅迫而簽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已先確認過相關帳款細目,且係經同在現場之被上訴人姐妹、姐夫之勸導而同意簽發,並無任何脅迫情事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鄧治敦曾揚言,若被上訴人不簽本票即不讓被上訴人走或要把車牽去賣掉以為脅迫等語,惟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及鄧治敦僅是擠在被上訴人家門口不讓他出去,後來即走到客廳,其間被上訴人尚可打電話請其姐姐回家一起商討,其後更出門至車上拿東西等語(同參見96年度偵字第17692號卷第53頁),復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印象當日鄧治敦有說不簽本票即不讓被上訴人走之話語,而鄧治敦並未握有被上訴人之車鑰匙,亦未有強取或恫嚇被上訴人交出車鑰匙之進一步行為,衡諸常情,汽車車輛並非常人在無車輛鑰匙之情況下得輕易取走之物,綜上情形,均足見鄧治敦縱有對被上訴人口出不讓你走或把車牽去賣等言語,惟此揚言亦未達壓制被上訴人意思而為脅迫之程度。而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當中鄧治敦還有出門抽煙,被上訴人便把家門鎖起來不讓鄧治敦進來,後來是上訴人去開門,被上訴人想阻止,證人甲○○叫被上訴人不要鬧得那麼難看才讓鄧治敦進來等語(同上偵卷第9頁),觀諸被上訴人於簽發票據前,尚得將訴外人鄧治敦鎖在門外,實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受鄧治敦脅迫之事實。
3、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三姐葉秀如於原審具結證稱,簽發系爭本票當天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二姐甲○○均有看過帳本,確認後始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其時除鄧治敦、鄧雅文外,證人葉秀如自己亦有建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二姐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鄧雅文曾拿她做的資料給被上訴人及證人甲○○對帳,對帳過程中鄧治敦很兇地催促被上訴人快簽本票,對帳的過程尚有爭執,對帳後證人甲○○即叫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偵卷第9頁),再參酌被上訴人自承其簽發本票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之姐姐對完帳後建議被上訴人簽發本票,被上訴人才依其建議簽發等語(同上偵卷第53頁),顯見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係於確認帳目並權衡上訴人方及自己家人意見後所做之選擇,並非全然因受鄧治敦、鄧雅文之影響,被上訴人既為思慮後做出選擇,縱該思慮後之選擇,係於兩造有所爭吵、干擾之情況下做成,亦難謂該選擇係於受脅迫而全無意思之自由下所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之子女鄧治敦、鄧雅文脅迫而簽發,以致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即非有據,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40萬元而簽發,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應由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後,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此係為促進票據流通性之目的,而課與票據債務人之特別舉證責任,縱於執票人係自發票人處取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亦應有其適用,先予敘明。
2、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乙紙,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而應由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得對抗執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先位抗辯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之子女鄧治敦、鄧雅文脅迫而簽發,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確有該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本票非因清償借款所簽發,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就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有得對抗執票人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40萬元而簽發,仍僅為附理由之否認,舉證責任亦不因此轉換至上訴人一方。本件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除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外,迄未就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舉證證明,惟該受脅迫之事實已不能證明早如前述,按民事訴訟若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主張被上訴人既為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屬無據。
2、再論,被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稱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鄧雅文說她會負責該筆借款,叫被上訴人也一起簽,被上訴人為保證鄧雅文會償還此債務,會帶小孩回家住,故簽發系爭本票,豈料上訴人一待本票簽發完畢後,即取走系爭本票,鄧雅文也沒有簽等語,而主張系爭本票係以保證鄧雅文債務之意思而簽發,惟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該筆4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鄧雅文間,而被上訴人僅以保證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僅空言訴外人鄧雅文借款當時,伊並不知情,該筆借款或為鄧雅文向上訴人借款買股票等語,未就系爭本票係因保證關係而簽發之原因事實提出任何舉證,且查,該筆40萬元借款係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匯款至鄧雅文之系爭帳戶,鄧雅文並於同日自前開帳戶分別領取40萬元及22萬5千元,匯入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為購車使用,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該筆40萬元借款係用於購置被上訴人使用之自小客車,已堪認定,況汽車價值不斐,購置車輛均係一般家庭之重要決定,必經夫妻共同討論取得共識後方行購買,而被上訴人家庭僅屬小康,該筆車款達71萬元,衡情於購買之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鄧雅文必先討論、考量家庭經濟情況是否足夠負擔,其時被上訴人與鄧雅文之感情亦尚未破裂,殊難想像鄧雅文有何必要性需隱瞞被上訴人無法負擔之事實而自行向上訴人商借車款,且被上訴人完全不知亦未確認家庭經濟狀況是否允許之情況下即決定購車,更與常情相悖。再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係基於保證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亦已舉證證明該40萬元借款確有匯入鄧雅文系爭帳戶之借款交付事實,其主債務之消費借貸關已屬成立,而被上訴人復基於保證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更難謂系爭本票所表彰之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無法就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關係而得對抗上訴人即執票人之事由為舉證證明,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上訴人為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毛彥程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