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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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顏文正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弘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巷25之1號2樓之6,下稱弘觀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10、1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4月間某日),在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工作室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包括丙○○○在內之投資人,佯稱弘觀公司前景看好,除在臺灣設有公司外,在美國東岸亦有公司,並有自己的工廠,而美國之公司,正在生產飛彈及各種尖端科技零件,至於臺灣之弘觀公司,除生產傳真機、印表機、自動折信機及自動送紙機等機器外,亦與國際知名大廠惠普公司合作生產送紙機,且每年營業額達新台幣(下同)3億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元)以上,藉此向丙○○○推銷弘觀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丙○○○因此陷於錯誤,於88年4月6日,以每股78元,共計117萬元之代價,向丁○○購得弘觀公司股票1萬5,000股,嗣經丙○○○查證得知弘觀公司實際並無美國分公司,亦未與惠普公司合作生產,且實際營業額每年僅1千餘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丙○○○、證人乙○○、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2人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除上述告訴人丙○○○、證人乙○○、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判斷如上述外,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乙○○、甲○○之證述,並有弘觀公司股票、投資說明書、弘觀公司88年財務報表、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詐欺行為,應該是一個商業行為,是一個投資案件,我出售股票給告訴人丙○○○等人是要增資募集資金,用在公司的營運還有產品的開發,投資會中並沒有提到弘觀公司在美國東岸設有工廠,生產飛彈等零件,也沒有提到與惠普公司合作生產送紙機,營業額達3億元這些話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沒有任何詐欺意圖和行為,我認為弘觀公司前景不錯,所以我才去推銷,我自己也有透過朋友買,弘觀公司在美國的公司是指通路的行銷公司,另外丙○○○會投資是因為他兒子乙○○的介紹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戊○○係弘觀公司之負責人,其於87年10、11月間某日
,與被告丁○○確有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丁○○之工作室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包括告訴人丙○○○在內之投資人募集資金,丙○○○並於88年4月6日,以每股78元,共計117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丁○○購得弘觀公司股票1萬5,000股等情,業據被告戊○○、丁○○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復有弘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偵查他字卷第47至48頁)、弘觀公司股票15張(見偵查他字卷第9至23頁)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丙○○○固於審理時證述:說明會有人提到弘觀公司
在美國東岸設有分公司,也有自己的工廠,范先生(丁○○)說他們美國有公司,這邊是他們分公司。戊○○他有講,是不是全部他講的,我不清楚。我不記得是哪一個人跟我講,反正說明會裡面有人提到弘觀公司與惠普公司合作生產送紙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弘觀公司舉辦的投資說明會,弘觀公司在美國的分公司都是未來式,在計畫書的第13頁,原始大股東這幾個人其中有一個英文名字,我在上面有加註這個人可能是美國總經理,負責美國行銷及研發,我想這是合理的,因為這些都是投資計畫,謝總經理(戊○○)要傳達的是他們在美國擁有技術,包括他的書面資料及現場說明會,至於分公司是否已經真的成立,他可能有講或者沒有講,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當時說服我,就剛才講到有跟美國惠普合作送紙機的訊息是在文件資料上這部分,經仔細翻閱卷附的文件資料,目前還是找不到,我作一點修正,不過在計畫書的34頁到37頁之間,裡面就有提到跟很多大公司有合作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至67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參加弘觀公司舉行的說明會,戊○○那天在說明會中說明的應該是他在美國當地有跟一些郵政業者合作,我知道的片段消息就是這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且觀諸卷附之弘觀公司投資說明書,其內僅記載該公司於美國東岸擁有15家經銷商,且預計在西岸及其他地區建立經銷網絡之內容,而並無在美國東岸有公司、工廠、正在生產飛彈及各種尖端科技零件,亦未提及與惠普公司合作生產送紙機等之文字。則依上開證人甲○○、乙○○證述之情詞及弘觀公司投資說明書所載之內容觀之,顯然被告戊○○、丁○○於說明會及書面資料上所傳達之主要訊息中,並無弘觀公司於舉行說明會當時於美國有分公司、工廠,及正在生產飛彈、各種尖端科技零件等情,僅有合作之行銷公司,縱於美國有分公司亦是未來的遠景。是告訴人丙○○○所為上開指述,核與證人甲○○、乙○○所證不一,恐係其因事隔久遠記憶有誤或因當時理解錯誤而為,自非無疑,尚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戊○○未於上開投資說明會中提及弘觀公司營業
額達3億元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印象中戊○○沒有強調3億,他只是針對他們公司的技術、產品還有他們跟美國郵政業者的合作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足認被告戊○○辯稱:並未提及營業額達3億元這些話等語,應係真實,並非虛假。加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你有看到一個資料顯示有3億元的營業額?)那不是我說的,是律師寫的。(3億元的營業額這項訊息你是如何得知的?)這是後來李教授(甲○○)有給我們一些資料,我們閱卷的時候看到一堆英文,我也看不懂。(這3億元營業額的訊息是在說明會時得知的嗎?)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此益徵告訴人丙○○○對於被告戊○○究有無於投資說明會提及弘觀公司營業額達3億元此訊息亦不確悉,是告訴人丙○○○就此部分之指訴,並無足可採。
㈣參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乙○○推薦我買5支未
上市股票,包括強固保全、康訊科技、國銓、鄉林建設、弘觀,我們聊得很好,都聽他介紹,他表現得很專業,很熱心,我要求的資料他都提供,經過評估後我選了弘觀,我還保留乙○○當時跟我分析的手稿;我是針對資料寫的很好,邏輯很嚴密,包括乙○○、范先生(丁○○)、謝總經理(戊○○)在口頭訊息的提供上,也加深我購買的信心,所以我就投資;卷附投資說明書就是乙○○提供的資料,第1頁還有乙○○的字稿;乙○○有根據計畫書跟我強調弘觀公司的未來性、願景;乙○○叫我匯款,股票才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反面)。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在說明會當中,我只是覺得他們的說明或這家公司的前景不錯,所以我只是跟我媽媽說,這家公司或許可以考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加以乙○○當時亦曾在被告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工作室見習,而該工作室曾針對上開投資說明會作準備工作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62頁反面至63頁)。綜上可知,證人乙○○當時既係於被告丁○○之工作室見習,且確有提供意見及資料予證人甲○○及告訴人丙○○○,顯然其確有向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介紹推薦弘觀公司股票,足認本件告訴人丙○○○選擇購買弘觀公司股票,應係於其子乙○○介紹推薦評估後所為之投資。是被告丁○○辯稱:丙○○○確實以117萬購得1萬5千股,當初賣出的價格是每股78元,另外丙○○○會投資是因為他兒子乙○○的介紹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堪可採信。
㈤又按市場上買賣之上市上櫃股票價值,瞬息萬變,綜觀國內
近幾年股票市場變動百倍以上者比比皆是;而未上市上櫃股票價值變動性較上市上櫃股票尤為激烈。本件告訴人丙○○○投資弘觀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買賣,本應自行評估風險,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買弘觀公司股票之前,有透過丁○○介紹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鄉林建設,還有買過所謂的環保的僑馬股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可見告訴人丙○○○尚有投資其他未公開發行股票之經驗,則其對於該種股票之獲利及相對風險,自應知之甚深。本件被告2人既未於說明會時提及弘觀公司在美國東岸設有分公司,也有自己的工廠,及弘觀公司與惠普公司合作生產送紙機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丙○○○其亦非無投資經驗之人,復於證人乙○○之介紹推薦下,經評估後而購買弘觀公司股票,要難認告訴人丙○○○於購買弘觀公司股票之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㈥又被告戊○○於上開投資說明會後募集資金完成,隨即向主
管機關辦理弘觀公司之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乙情,有弘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88頁)。且觀弘觀公司自88年起迄今營運狀況皆為正常,尚無負債大於淨值、存款不足退票並遭拒絕往來、積欠薪資或其他勞資爭議之情事等節,亦有弘觀公司88年至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資產負債表、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8月18日台票總字第0980007439號函、新竹縣政府98年8月18日府勞資字第0980132700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偵查他字卷第59至75之
1頁、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則本件與一般虛設空殼公司,藉以訛詐投資人金錢之情節,尚屬有間。況弘觀公司自上開投資說明會後,除另與銀行簽訂貸款契約、邀請他人投資以募集資金外,亦申請新產品專利、獨力發展美國業務、與美國及日本公司簽訂經銷合約、與美國公司簽訂產品開發合約、與本國公司簽訂掃描器經銷合約等情,有弘觀公司89年至97年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偵查他字卷第51至58頁),可見弘觀公司於增資後仍陸續積極履行前揭投資計畫,其所募集之資金非挪為己用,當甚明確。是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詐欺之意圖,應該是一個商業行為,我出售股票給告訴人等人是要增資募集資金,用在公司的營運還有產品的開發等語,及被告丁○○辯稱:我沒有任何詐欺意圖和行為,我認為弘觀公司前景不錯,所以我才去推銷等語,均堪信屬實,尚難認被告2人於上開投資說明會中推銷弘觀公司股票,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並無公訴人所指,於上開投資說明會中佯稱弘觀公司在美國東岸有公司並生產飛彈及各種尖端科技零件、與惠普公司合作生產送紙機、每年營業額達3億元等情,是被告2人於客觀上即無施用詐術之事。再者,告訴人丙○○○購買弘觀公司股票係因證人乙○○之推薦及評估過後而為之投資,況本件告訴人支付價金後已取得應得股份,如有漲跌之發生即屬投資人應評估之風險,要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被告2人募集資金係用在弘觀公司之營運,弘觀公司迄今仍係一正常營運之公司,顯然被告2人尚未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準此,被告2人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之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另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仍請求傳訊證人 鍾亞南 、 曾泰運 ,以證明被告戊○○於說明會上所提及之內容為何,然本院就本案之判斷已如前述,本院認已無傳訊證人鍾亞南、曾泰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蔡世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