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 陳清柱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上訴人 吳育豐 即駿凱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請求部分(逾新臺幣〈下同〉42,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認就「花蓮市○○里○○○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向上訴人借款乙事,惟抗辯已清償487,590元。然其就已清償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不足採信: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依證人筆錄中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自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原審筆錄記載甚明(原審卷第33頁背面),然其抗辯已以5張本票陸續清償此債務云云,惟其就該事實迄今均僅空言為之,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與上開舉證責任有違,其抗辯即難採信。
3.依「民享里內人行道」明細表(即會算文件,上證一,本院卷第21、65頁,同原審卷第38頁),有列出項目、支出等,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工程,上訴人有墊付該工程中被上訴人應付之材料,該墊付關係就是上訴人現金借貸與被上訴人的關係,另外也有記載現金的借貸,如7月22日現金10萬元等,從會算文件上雖看不出來工程結算是75萬元,然民國100年4月7日雙方結算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558,590元,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應給付487,590元。
4.倘被上訴人確實已為清償(上訴人否認之),為何會算文件上未有任何關於已付清之文字記載或簽名?蓋相較兩造其他合作工程如「後備軍人公園暨周邊景觀及綠化工程」(下稱後備軍人工程)及「光復鄉太巴塱祭司廣場整建工程」(下稱光復鄉工程),被上訴人於付清或交付本票後,皆會於明細文件上註記付清、簽名或交付本票之字樣。惟遍查系爭工程之文件,並無相關記載。若被上訴人所辯「開立4張10萬元本票及87,590元本票之事實」以清償系爭債務屬實,則依兩造習慣,被上訴人必定在系爭工程會算文件簽名或記載付清,始符合過去習慣及交易常情。
5.又查,若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債務,為何未取回作為系爭工程質押之75萬支票?又沒有留存所支付之5張本票?又既已75萬元支票作為質押,為何又另外提出5張本票?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合理。由上證一之會算文件可知,右邊有一直打勾的紅色筆跡,這個筆跡跟右下角與被上訴人所述由其所寫的一樣,包括系爭支票右邊被上訴人也有打勾,被上訴人所述其所開立5張本票,之後5個月後忘了拿回來,則與事實不符,因被上訴人於現場都已經逐一核對,而且事後願意開50萬元本票,當場應該取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所述其忘記了,應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自承會算文件上之右下方紅色筆跡是其所書寫,而查會算文件上之紅色筆跡有二種,而右下方紅色文字與文件右側之打勾以及劃除勞安費21,000元之筆跡顯然是同一支筆、同一人所書寫。顯見被上訴人先以打勾方式逐一核對會算文件上之項目、金額,並刪除勞安費21,000元後,再書寫右下方之會算內容。因此被上訴人既然在押票75萬元右側打勾,如其有另開本票交付清償之事實,則當然絕無可能未取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所辯忘記取回系爭支票云云,顯非可採。
6.綜上,就一切證據及經驗法則觀之,皆難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欠款有已清償之事實,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證據法則即非適當,應予廢棄。
(二)系爭工程之所以未在會算後立即清償,原因在於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若干尚有歧異,並非無理由在系爭工程完結後不完成結算。以下詳述之:
1.經查,系爭工程期間為99年5月17日起至100年4月7日,業主於100年4月7日匯入工程款1,744,874元,兩造即對系爭工程進行會算,有上證一之會算文件可證,惟兩造就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數額產生歧異:
⑴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支付558,590元(細節如上證一黑色
字體部分):總進帳1,744,874元,扣除上訴人應得之牌費166,903元、紅利30,000元、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支及借款共1,937,586元,利息261,018元,再加上退稅92,04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上訴人558,590元。
⑵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僅需支付487,590元(細節如上證一
右下方紅色字體部分):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之墊支及借款僅有1,916,586元(主張要扣除勞安費21,000元),加上牌費166,903元、利息261,018元,共計2,344,507元,再加上紅利30,000元,總計為2,374,507元,被上訴人應支付總額2,374,507元-1,744,874(業主進款)-92,043(退稅)-55,634(保固金)後,等於481,956元。
481,956+5,634=487,590元。
2.承上,系爭工程為結算時兩造就勞安費21,000元、保固金55,634元部分有歧見,被上訴人結算完畢後,又表示尚無力償還,需待光復鄉工程以及施作之工程完成後方有能力償還。上訴人則認為本件工程已有一張75萬元之票據做為擔保,因此便未急於向被上訴人要求清償,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情。而在101間之光復鄉工程(期間為99年8月26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業主給付工程款)完成業主支付款項,兩造就光復鄉工程對帳後發現,光復鄉工程被上訴人不但沒有盈餘,還欠上訴人458,518元,因雙方已無合作關係,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立5張本票共50萬元,以擔保光復鄉工程所欠之458,518元,而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17日始付清款項,之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所欠之558,590元款項,但至今仍未清償。
(三)就被上訴人其他答辯為反駁:
1.被上訴人先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多年未向其追討,甚至連光復鄉工程都已結清,違反常理云云。惟查:
⑴事實上,上訴人確有持續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工程之借款
,只係被上訴人一直以無力償還、待光復鄉工程結算後始給付等語為推諉。在被上訴人尚有75萬元支票作為質押之前提下,故兩造見面時上訴人僅以口頭催促,上訴人認尚無必須依法提起訴訟之必要,直到被上訴人拖延甚久,上訴人始依司法程序請求。
⑵至於光復鄉工程先結清部分,則因兩造對該工程結算金額
並無爭執,而該工程又無系爭工程有押票為保證,是以,被上訴人先就光復鄉工程為清償,並無經驗不合之處。再者,除兩造對於光復鄉工程之結算金額無歧見以外,被上訴人為何選擇償還順序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內心之想法,上訴人無從得知,且被上訴人只要對欠款予以清償,對於上訴人而言均屬有利之事,豈有拒絕或追究之理由?並無因為光復鄉工程在後便堅持要之後受償之理。綜上,光復鄉工程先行清償,並無違反常理或論理法則之處。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之借款都是匯入上訴人的群桔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桔公司)的帳戶裡面,就是因為雙方對於帳戶金額談不攏,才沒有繼續處理,上訴人認為有押系爭支票已經有保障,所以沒有繼續處理,等到被上訴人經濟狀況好的時候,再向被上訴人求償。
2.被上訴人另又抗辯若其尚未清償,為何上訴人仍要繼續借款予其一事云云。惟正因被上訴人當下無資力清償,上訴人出於無奈亦僅能繼續借款使被上訴人能將尚在進行中之其他工程完成,以取得工程款獲利,方有清償能力舊有債務,此為合理之舉,被上訴人所辯實為無稽。又縱使兩造於先前新城鄉工程、後備軍人工程結算較為順利、上訴人迅速清償等情,亦不能逕與系爭工程比較,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時之經濟狀況並非相同,且先前工程就借款數額並無爭議,而系爭工程後之光復鄉工程被上訴人亦有拖延還款之情:
⑴經查,被上訴人就新城鄉工程、後備軍人工程之虧損金額
僅分別為45,292元及190,060元,且結算時間均於99年5、6月間,距系爭工程會算時間已有約1年之長,是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是否完全相同,並非無疑。又新城鄉工程、後備軍人工程此二工程中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兩造並未有爭議,因此,被上訴人在99年5、6月間能夠在結算後立即清償45,292元、190,060元債務之事實,不足以推論認定被上訴人同樣有能力且願意在100年4月間系爭工程結算,立即支付所欠金額達50萬元(金額不確定,仍有爭議)之債務。因此原審判決以「新城鄉工程」、「後備軍人工程」之付款情形,所推論出並據以引用之「經驗法則」實屬無據。
⑵況且,在光復鄉工程中,被上訴人在會算後並未立即付清
所欠458,518元,而是以5張共50萬元之票據擔保,足證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在101年3月間已無力一次支付45萬元之事實,進而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有能力支付將近50萬元之「經驗法則」。
⑶再查,101年3月間兩造會算光復鄉之工程金額為458,518
元,被上訴人以5張共50萬元之本票擔保欠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記明於會算之文件上,因此可知若兩造議定被上訴人分期償還時,「被上訴人將以總金額稍高本票擔保欠款,且把開立本票之事實記載於會算文件上」。因此,若確實有被上訴人所辯「開立4張10萬元本票及面額87,590元之事實」,亦應同樣登載於系爭工程會算文件之上才對。但遍查上證一之會算文件,完全沒有相當或類似之記載。況且,依兩造在光復鄉工程會算後被上訴人所欠金額458,518元,而被上訴人開立之本票為50萬元之事實來看,如果在系爭工程會算後被上訴人確實有開本票的話,其所開立之本票金額一定也不是「4張10萬元本票及面額87,590元」而會稍高於487,590元甚明。因此,被上訴人所辯已開立4張面額10萬元本票及面額87,590元本票1張,並逐月清償之辯詞,顯不可採。
3.又被上訴人另辯稱依其提出之應證事實二書證一(本院卷第32頁)所示,光復鄉工程結算後係上訴人尚欠其61,342元,並以現金返還云云,明顯與事實相反。蓋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一,是原審卷第41頁即上訴人提出之結算文件(上證二,本院卷第66頁)。該文件上方原有「梨山稅3%=171336元/卓溪稅3%=136006元,借捷勝吳育豐的公司」等文字,是指上訴人為讓被上訴人有錢可以還,所以反方向向被上訴人借用「捷勝營造有限公司」的牌去標工程,讓被上訴人可以賺牌費來抵欠債,借牌的目的是以3%稅費清償被上訴人相關借款。而查,捷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勝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花蓮縣○○鄉○○村○○路○○號0樓,與被上訴人之住址相同(見上證三,本院卷第67頁),負責人 吳文超 與被上訴人同姓,因此已足證明捷勝公司之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再查,捷勝公司在102年間也確實標得承作梨山賓館基礎設施改善工程(下稱梨山工程)及卓溪鄉各公墓改善工程(下稱卓溪工程)(上證四,本院卷第68-73頁),核與上證二上方之記載相符,益證上訴人所言非虛。另查,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捷勝公司牌照之情形下,梨山工程與卓溪工程完工時,業主是將工程款撥入捷勝公司之帳戶,並非直接對上訴人給付,因此上證二之算式所示之數字61,342元雖然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二件工程之借牌費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後,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者,但該61,342元之給付方式是由被上訴人直接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絕「不可能」由上訴人直接拿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另外拿現金61,342元給被上訴人云云,完全是謊言。
4.原審卷第40頁光復鄉工程之明細中記載「開五張本票50萬元」之過程,經上訴人仔細回想後,經過如下:雙方在會算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679,606元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798,321元,但是被上訴人表示利息太多,希望上訴人少拿,要求只給一半,所以被上訴人在利息679,606元的右邊寫「÷2=339803」,並且在結算(不足)欄位-798321旁再寫上「-339803=〉不足458518」等文字。但因為上訴人認為利息只拿一半太少,最後經討價還價補足為5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才會開立五張本票5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為人惡劣不講人情云云,並非事實而屬誣衊。上開白紙黑字已證明上訴人還是體恤被上訴人,即使已議定利息,仍願少拿,被上訴人所言確實不實。
5.此外,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先稱對其有75萬元借款,後又稱75萬元係系爭工程押票,前後所述不一云云。然查:上訴人先前係因不諳法律而認以支票主張較為單純,且該支票亦確實為系爭工程之質押標的,經原審法院闡明後,方知自己主張不當,隨即更正之。既上訴人皆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工程借款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無前後所述矛盾之情。
(四)況且,在「新城鄉工程」、「後備軍人工程」、「光復鄉工程」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清償收據之情形下,上訴人仍主動陳述被上訴人有支付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是本於誠信陳述之人,並無任何欺罔隱匿之行為。否則在被上訴人沒有清償證據情形下,上訴人大可一概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之事實。兩造間合作之工程共有4件,上訴人只針對系爭工程有所主張,就是因為本件被上訴人確實並未支付。
(五)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皆無理由,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認會算時尚欠上訴人487,590元,上訴人則認金額為558,590元,縱以被上訴人自承之487,590元計算,再加計自100年4月7日起兩造所約定之二分月息,總額亦已超過75萬元(算式:487,590+(487,590×0.24×4)=955,676元)。而被上訴人質押之本票金額為75萬元,故上訴人以75萬元起訴請求實屬有據。原審僅就42,000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駁回,即有違誤。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8,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工程押票,但工程款結算清償完畢後未歸還,並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借款未還,後又改口是系爭工程結算款未還,又經開庭法官詢問後又改口此押票已歸還被上訴人,又拿此押票再次向上訴人借錢,說詞反覆,被上訴人聲明自103年1月17日後與上訴人無任何債權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0年間對帳當時也表示尚無力償還,要等光復鄉工程以及其他被上訴人施作的工程完成後,才有能力償還,而上訴人則認為本件工程已有一張75萬元票據作為擔保,便未急於向被上訴人要求清償」云云,完全不實。因系爭工程結算時間為100年4月,結算當下上訴人即要求將虧欠帳款開立5張本票逐一攤還,被上訴人亦每月將錢支付給上訴人,上訴人也將本票歸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也當下撕毀本票,而系爭支票未取回確實為被上訴人之疏失,被上訴人並沒有將系爭支票作為光復鄉工程押票,若提及要等光復鄉工程完成更不可能,因為當時光復鄉工程尚在停工中(應證事實一:證據①書證一,本院卷第31頁),而且該工程當時工程進度不到40%,而本工程所向上訴人公司借支包含履約保證金已逾300萬元,若依月息2分,每月需支付近6萬元以上利息,此工程自99年9月10日開工,99年10月4日停工至100年7月20日復工,開工至復工利息已計近70萬元,並且後續工程進行得支付貨款須200多萬方能完工,若依系爭工程款總價金4,696,511元,明顯此工程至完工結算根本就是虧損,那有紅利可扣除前款(上訴人所指75萬元欠款),而且這虧損上訴人早已知道,當下方才答應此工程利息以月息1.2分計算(依合約規定,因甲方因素致使乙方停工6個月以上,乙方得提出解約,但上訴人為了賺牌照及利息,不同意被上訴人發文解約,被上訴人亦只有認了〈因為上訴人是牌主〉),試問光復鄉工程明已知虧損,為何在結算時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乙事隻字未提,當被上訴人還清光復鄉工程款項時亦未提,為何要等系爭工程結算多年後才又將系爭支票取出,說被上訴人還欠錢未還,這麼多年連利息都沒提及跟被上訴人索討可能嗎?更何況這幾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票據貼現額度都已超過500萬元以上並且本利都如期兌現,為何從未提及此張支票欠款之事。
(三)系爭工程工程款為什麼隔了3年多上訴人都不提,且上訴人以兩種理由來說,有系爭支票在這邊等光復鄉工程結帳後才來要,為何等光復鄉工程結帳後,而且清償光復鄉工程全部款項後半年後上訴人才提出要索取75萬元的錢,為何中間他都不提,再者,上訴人說因為在工程結算時,因為金錢有歧異,所以沒有結算,這不可能,因為在結算的時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只差了7,718元而已。
(四)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將所欠(光復鄉工程會算後之本票2張)上訴人20萬元及利息46,000元(11.5個月×4,000元)(46,000元之利息錢與系爭工程無關)(應證事實二:證據①書證一,本院卷第32頁)一併還清餘款、利息,並且結清帳款後尚剩餘61,342元,上訴人亦以現金還被上訴人。光復鄉工程結帳時,被上訴人有開立5張本票,因為最後2張被上訴人延遲繳,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追討利息,被上訴人也承諾給利息,至於上訴人所提光復鄉工程會算後並未立即付清是45萬元,然以50萬元這是錯誤的,可以看出光復鄉工程結帳清單(原審卷第40頁)是60萬元,而50萬元是現金,50萬元是本票各5張,結帳上面有寫10萬元現金,不知道為何上訴人要把10萬元劃掉,確實10萬元是給現金。倘若被上訴人還有欠上訴人工程款未清,上訴人怎可能還將餘款給被上訴人,之後,相隔幾個月後上訴人才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尚有借款75萬元未還(與第一次開庭時說法相同)後經被上訴人依票據號碼求證此票據方知是當初新城鄉工程押票延至系爭工程押票(結算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個人疏忽未注意有此押票,故結清款項後亦未取回),求證後被上訴人立即向上訴人否認借款而是工程押票未取回,被上訴人欲取回上訴人不肯,之後又隔了一段時間,上訴人又來電改口說該支票是系爭工程結算未還押票,與第一次開庭時反覆理由相同,被上訴人立即堅決告訴上訴人工程款已分五次還清,絕不可能未還,最後上訴人表示要訴諸法律。並且上訴人提及光復鄉工程會算「不足458,518元」並非屬實,該工程款與上訴人結帳後,上訴人要求支付現金其餘50萬元開立五張本票面額各10萬元,每月1張,並非上訴人所述會算後不足458,518元而開立高於面額之50萬元本票,更何況既已虧損之工程還自動增加41,482元之債務合理嗎?除非上訴人又將光復鄉工程結算表私自篡改(被上訴人希望能調閱該光復鄉工程結算表以釐清事實,因為此結算表被上訴人並無留存)。
(五)依據上證一之會算文件,系爭工程在100年4月7日錢入帳時,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結清,最後1次付清在102年8、9月,在光復鄉工程時,系爭工程就已經付清,但本票已經撕毀,就跟營造廠往來的經驗,如果系爭工程沒有付清的話,上訴人不可能讓被上訴人承作光復鄉工程,也不會再借錢給被上訴人,且這段期間裡面,被上訴人還有做其他小型工程,如果沒有結清的話,上訴人怎麼可能會再借好幾百萬元,被上訴人的錢都是入上訴人的群桔公司帳戶裡面,利息都是月息3分。又系爭工程當時計算被上訴人還須給付上訴人487,590元,光復鄉工程與系爭工程相差11個月,被上訴人有開立5張本票,當月給上訴人現金,上訴人再歸還本票,被上訴人就把本票撕毀,都已經付清了。又雖依原審卷第37頁後備軍人工程及原審卷第40頁光復鄉工程之明細表上會註記已交付本票或付清,系爭工程卻沒有註記,是因為後備軍人工程會在明細表上註記已付清,係第一次合作,直接以現金付清;而光復鄉工程會在明細表上註記交付本票,是因為上訴人有將利息減為月息一分二,註記的意思是後面的50幾萬元沒有利息。
(六)又上證一之會算文件,明細表上的紅色字跡是被上訴人寫的,但明細表上打勾的部分,並不是被上訴人打勾的,而是上訴人後來打勾的,當初結帳的時候不是用這張明細表,在結帳的時候,利息會用1張紙計算,結帳完後會再交給牌主一一核對,上面核對的字都不是被上訴人的字,而且75萬元支票是上訴人自己填上去的,支票號碼都是上訴人寫的。其中文件上487,590的紅字是被上訴人寫的,但42,000的紅字不是被上訴人寫的,後來有用藍筆寫的13,352,後來改成495,308是上訴人寫的,爭議在7,718元。結算的結果是4,977,590元,而495,308藍字是上訴人在旁邊請會計王小姐寫的,這數字也是上訴人承認的數字,這筆錢已經清償,又文件上用藍筆寫的合計(欠)537,308,有42,000尚未清償,這是上訴人提起訴訟的時候補上去的,後來想想不對,上訴人才又把它打叉。
(七)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在101年3月間已無力一次支付45萬之事實云云,被上訴人完全否認,因為光復鄉工程會算完後,被上訴人支付第1期款現金,並且所開立5張本票也於101年4月、5月、6月正常給付,何有101年3月間已無力支付之事,而且最重要是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光復鄉工程還清餘款後數個月才提及系爭支票乙事,在這之前根本隻字未提,依常理如果系爭工程未還清,理應於光復鄉工程會算時一併提出並索討(上訴書狀中提及因為雙方已無合作關係)。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這些年都找不到人、無力還款云云,如果真有工程款未結清,為何這些年上訴人還敢借被上訴人440萬元(此有借款支票影本為證),並於借款時對於系爭工程款及利息卻隻字不提?
(八)又上訴人提及「對於兩造間新城鄉工程、後備軍人工程、光復鄉工程會算後…等等,上訴人是本於『誠信』陳述之人,否則上訴人大可一概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之事實」云云,被上訴人認為與上訴人誠信無關,因為新城鄉工程、後備軍人工程結算後所欠金額不多,並且亦立即清償完畢,而光復鄉工程係因最後一次付款是由被上訴人之太太給付,有將本票留下,上訴人也知悉(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試問上訴人如何否認?與陳述中「誠信」完全無關。
(九)群桔公司是上訴人所屬的公司,因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判3年無法投標公共工程,所以上訴人才拜託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公司標這些工作,上訴人一開始就是以賺牌照稅為主、為營利,在花蓮一直做圍標的工程,所以花蓮的牌主都不讓他使用,因為上訴人在經濟上有資助過被上訴人,所以才願意幫上訴人,而且牌照稅3%被上訴人根本賺不到什麼錢,因為上訴人跟下包收取10%牌照稅,被上訴人扣掉原本的稅金跟上訴人收3%,根本是上訴人賺不是被上訴人賺,保固金在所有四個案件裡面被上訴人保固金都沒有錢,而且被上訴人所有工程都是虧錢,所以即便被上訴人支付1年的利息,12個月,然後保固金歸牌主,上訴人把被上訴人扣12個月利息,每次結算都是當場結算,因為被上訴人都沒有賺錢,一般都會把保固金給牌主,讓上訴人算12個月利息,就是1年的利息,又後備軍人工程保固金經業主扣款42,000元,上訴人要求要賠償,此部分被上訴人承認此筆款項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與上訴人往來經常發生上訴人與廠商間有不誠實、重複請款之情形,例如被上訴人借牌是因為資金不夠,上訴人先開票給鋼筋廠,會計會開票註記支票兌現日期,但上訴人會將會計的註記塗改為現金,再跟被上訴人要求因為上訴人付現,要被上訴人支付此段期間的利息錢。
(十)被上訴人因資金缺乏,才會向上訴人借牌借錢參與投標政府公共工程,所有付款條件被上訴人都照付,單純只想好好努力工作賺錢養家,卻不料會遇到如此為富不仁的牌主,明知系爭工程虧損,結帳時卻還要求付上訴人3萬元公司額外紅利(系爭工程結帳清單中紅利)(應證事實三:證據①書證一,本院卷第33頁),工程進行中常藉由公司資金不足為由,提議向上訴人太太借支,利息要提高至月息3分,另新城鄉工程98年10月19日貨款明明開立支票予廠商為45天期票(記載於新城鄉工程借款明細表中)(應證事實四:證據①書證一,本院卷第34頁),卻偷改為現金支付而賺取45天利息金額4,182元不當所得,諸多此類事宜發生,上述行為於上次開庭被上訴人提出時上訴人皆未否認,被上訴人為了誠信必須將工程完成只好接受上訴人之予取予求,但不能因個人疏失而不實索討、指控。被上訴人因工程借貸跟上訴人借過4次,新城鄉工程只虧了4萬多元,所以才繼續跟上訴人借牌。
二、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8年、99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投標下列4工程:
(一)98年間「花蓮縣新城鄉公所週邊遊憩設施整建工程」(下稱新城鄉工程):兩造結算後被上訴人於次日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結清完成。
(二)98年10月間「後備軍人公園暨週邊景觀及綠化」(下稱後備軍人工程):兩造結算後由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付清結算款。
(三)99年8月間「光復鄉太巴塱祭祀廣場整地工程」(下稱光復鄉工程):兩造於101年間結算,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數張並支付利息分期支付結算款予上訴人,至103年1月17日付清(見原審卷40、41頁上訴人所提文件記載可參)。
(四)99年間「花蓮市○○里○○○道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0年4月7日進行工程款結算,依原審卷第38頁文件右下方結算式,被上訴人自認就此工程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487,590元。
二、被上訴人有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支票票號AP0000
000、面額75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一紙給上訴人(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花蓮市○○里○○○道改善工程」的押票。
丁、本院之判斷:本院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已經就「花蓮市○○里○○○道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結算後應付上訴人之487,590元,已經清償完畢,是否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後之欠款並未清償,加計利息後,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尚應給付708,000元,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之欠款尚未給付,固提出系爭工程即民享里工程結算明細、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等為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結算款已經清償等語置辯。經查:
1.98年、99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投標前述4工程(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之4工程),於工程結束後均經結算,且新城鄉工程、後備軍人工程及光復鄉工程均已付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2.上開新城鄉工程施作時間為98年間,被上訴人乃於98年9月29日交付系爭支票為押票(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提出之筆記本影本第4行),此工程於99年3月15日完工驗收完成,於99年5月31日工程款撥款至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群桔公司,兩造會算結果為被上訴人虧損45,292元,被上訴人乃於次日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結清完成;後備軍人工程為98年10月間至99年5月21日兩造會算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0,060元(參原審卷第37頁結算明細,右側有「利息金額」欄,右下方有被上訴人簽名及「付清」字樣);光復鄉工程為99年8月26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業主給付工程款(參原審卷第40頁文件「101/1/16進工程款0000000」,下方結算包含工程總進款、費用、支出、利息、退款等,「不足458518」,「開5張本票50萬元」等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將款項全數付清予上訴人(參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還清文件)。而民享里工程係自99年5月17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參原審卷第38頁文件日期之記載,表格倒數第2行記載「100/4/7進工程款0000000」,文件並有「利息」欄,結算包含總進款、牌費、紅利、支出、利息及退稅等)。基上,可知上訴人係借牌予被上訴人投標公共工程,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牌費、紅利等費用,且被上訴人經常向上訴人借支金錢及提供支票做為押票,於98年、99年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投標之前述4工程,最後結算結果均為被上訴人虧損,須再支付款項予上訴人,且兩造就前述4工程之約定、結算及還款均未簽立正式之書面契約,僅有簡略文件記載,兩造會算情形亦僅在文件下方以打字或手寫計算式書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還款時更無交付正式之收據予被上訴人收執,而系爭工程早已於100年4月7日結算完畢,上訴人借牌施作之前揭4工程中,最後完工之光復鄉工程結算款更已於103年1月17日全數付清,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始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以兩造間前揭借牌施作金錢往來頻繁及還款情形觀之,本件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於100年4月7日結算之系爭工程結算款,應綜合兩造工程借牌履約情形之相關事證,依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3.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支付系爭工程結算款予上訴人一節,固未能提出直接證據(如收據)等為憑,惟參酌98年間之新城鄉工程,兩造經結算後被上訴人於次日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結清完成;98年10月間之後備軍人工程,兩造結算後由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付清結算款,即兩造會算後被上訴人即將結算款支付上訴人,並無拖欠;99年8月間之光復鄉工程於101年間結算,被上訴人分期支付結算款予上訴人,至103年1月17日付清,即被上訴人雖延期支付,但簽發本票數張並支付利息(見原審卷第40、41頁上訴人所提光復鄉工程結算明細),足證兩造於工程會算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付之結算款(工程款、利息、牌費、紅利等)積極追討,被上訴人亦為給付,若分期支付,也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且前述3工程結算款均已還清;然系爭工程於99年5月間起,於100年4月7日工程款進帳後兩造即已進行結算,上訴人卻遲至收取光復鄉工程結算款後,始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為由起訴請求,處理程序實與前述3工程兩造履約情形有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今尚未清償民享里工程結算款,已非無疑。
4.再被上訴人所辯其就系爭工程結算款,依卷附民享里工程結算明細文件右下方結算式之總額487,590元,簽發4張10萬元本票及面額87,590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後,再以現金逐月攤還,還清後上訴人交還本票,其即將本票撕毀而無法提出等情,與其就光復鄉工程之還款方式相同,而就光復鄉工程,被上訴人於還款後,上訴人亦未交付收據或清償證明予被上訴人,僅有上訴人簡要記載之文件可參(原審卷第41頁),故就被上訴人已清償民享里工程結算款,應無強求被上訴人舉證提出清償證明之必要。
5.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支票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且倘已經清償,何以未取回系爭支票、且何以另外提出5張本票清償,又未留存所支付之5張本票等語。然上訴人坦承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向其借牌投標工程之押票,在之前99年5月21日會帳後還給被上訴人,之後又以系爭支票借款等語,參照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記載「7/15借支(押75萬票)」,而在7月15日以前系爭工程支出之工程款項金額約48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1頁結算明細),足認系爭支票為擔保性質,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75萬元之憑證。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系爭工程結算後雖未取回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結算時,尚有光復鄉工程繼續向上訴人借牌進行中,尚未完結,此有花蓮縣光復鄉公所100年7月18日光鄉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以兩造間借牌施作前述4工程之習慣觀之,上訴人自無允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之可能,而被上訴人因兩造間尚有其他工程進行,故未積極向上訴人提及取回系爭支票一事,迄至光復鄉工程結算時遺忘而未取回亦屬可能;又兩造間清償借牌之工程款時,並未出具收據或留存本票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以未取回系爭支票、何以未留存用以支付之5張本票云云,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事實。
6.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工程結算時,因兩造對上訴人應付金額尚有歧異,且被上訴人又表示無力償還,需待光復鄉工程及施作之工程完成後方有能力償還,且已有系爭支票為擔保,故未急於向被上訴人要求清償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應付款為558,590元,被上訴人則主張僅需支付487,590元,差距為71,000元,此一爭議實無待光復鄉工程結束即可處理,並確定金額;況且若如上訴人所述欲待光復鄉工程結束後處理,以上訴人積極處理前揭工程結算款之情形,如何會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並一併簽發支票以為清償?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均以月息2分(即百分之24)計算,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欠系爭工程款558,590元自100年4月7日起算至102年4月7日止,本金加利息即達826,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早已逾系爭支票面額,上訴人又豈可能任憑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支票為憑而不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工程款?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7.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結算後倘若被上訴人確有簽發本票,則參照光復鄉工程結算後上訴人所欠金額為458,518元,被上訴人則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等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簽發之款項亦不可能是4張10萬元本票及面額87,590元之本票,一定會稍高於487,590元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光復鄉工程結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為798,321元,因被上訴人要求利息679,606元減半為339,803元,因上訴人覺得利息太少,因此被上訴人才會開立5張本票50萬元等情,而系爭工程兩造並未主張有何減免利息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所辯簽發面額與結算金額相同之支票5紙以為支付一節,尚難認為不實。
8.基上各節,本件依兩造間借牌投標契約履約情形、上訴人就工程結算款追討積極、前述4工程結算時點排序、被上訴人就所借牌工程還款情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還款並未出具證明文件等相關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應認被上訴人所辯其已清償系爭工程結算款等情屬實,而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反證使本院相信被上訴人所辯不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積欠708,000元等情,即難採信。
二、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708,000元,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勝負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