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宋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宋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零伍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並補充:「而按愷他命(即一般所稱之K他命)使用者會因身體協調性及平衡性失調,導致分散注意力測試,包括走路回轉、單腳站立等測試失敗;又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在醫療及科學研究上合法使用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非法使用時則屬第三級毒品,且依施用劑量之不同,會對人體分別產生類似酒醉、迷幻等效果,並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此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11月9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等各函釋旨明確可參,亦為本院辦理該類案件之審判職務所悉事項。是查,被告陳宋杰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因體力不支,而於車內昏睡,車輛停在路口遲未向前行駛,適有巡邏員警發現,通報消防局人員到場處理,經破壞車輛後車窗且將被告搖醒後,詢問被告坦承有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即由員警循序對於被告進行查獲後之狀態、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暨以筆畫記同心圓等各項觀察測試,發覺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此徵諸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5至15頁反面)甚明。從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影響其意識、感覺、協調、平衡及注意力減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已屬明確。」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公眾安全,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意識程度、注意力、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力均受不良影響,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所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較高,並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0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驗餘淨重0.5820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供在卷(見偵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57號被告陳宋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宋杰於民國104年6月7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其女友住處。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如意街口,陳宋杰因體力不支,而於車內昏睡,車輛停在路口遲未向前行駛,為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因警於車外多次呼叫陳宋杰,皆未獲回應,乃通報消防局人員到場處理,經破壞上開車輛後車窗且將陳宋杰搖醒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0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驗餘淨重0.582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46607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檢測觀察影片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0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驗餘淨重0.5820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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