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現場查獲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竑奕前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短期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599號被告 陳竑奕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第7861號、第8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居所,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9日7時35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奕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佐,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報告機關誤載為第6項)之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仍無法排除其他用途之可能,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謝祐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