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啟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13行應更正為「於102年11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之地點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啟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年5月23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被告104年5月23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被告林啟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仲前於民國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號案件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1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6573號、6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入監後再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2日20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3日5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並得林啟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林啟仲於警詢及偵│被告林啟仲於上揭時間施││1│訊時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2│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陽性反應之事實。│││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73212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