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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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89號抗告人 魏高明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下合稱魏高明等人)、廖秀松(下逕稱廖秀松)雖以民國104年8月10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5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誤載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魏高明等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薛中興、湯千慧、汪曉君(下稱薛中興等3人),與伊等有深仇大恨,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該事件,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35條第2項、第49條、第89條第3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抗告人誤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乃依法聲請迴避,詎原裁定(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1號)竟駁回伊等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得逕以裁定駁回抗告者,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魏高明等人對於原法院104年8月3日104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9日以裁定限令魏高明等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魏高明等人均已於104年7月17日收受該裁定,迄未繳納抗告費,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18頁)。是則原法院以魏高明等人已經逾限,仍未據補正,因認其等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四、至於廖秀松雖併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廖秀松既非原審裁定所列之受裁定當事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並列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魏高明等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廖秀松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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