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聰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2日7時10分許,經過 潘宣文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宅前,見大門未關,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上開住宅後,徒手竊取潘宣文放置在2樓客廳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潘宣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宣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2張、刑案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於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亦破壞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論以累犯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方法、職業及經濟狀況(入監前無固定工作,以撿回收為生,每日所得約200元)、家庭狀況(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智識程度、所竊現金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現金35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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