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達耀選任辯護人黃瓈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達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高達耀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未劃分向線之臺南市○○區○○○路000巷行駛至該道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行駛;適 許聖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000巷行駛至該處,甲車因而擦撞乙車,致許聖風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及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高達耀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許聖風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許聖風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聖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聖風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學,在學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在早餐店打工,會提供生活費給父母親,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以及其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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