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冠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緣葉冠成與 邱維鴻 間有金錢糾紛,雙方遂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1時53分許,相約在臺南市○○區○○000號前見面討論,詎葉冠成因認邱維鴻不願處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持其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之金屬球棒(未據扣案)毆打邱維鴻左腿,並要求邱維鴻上車隨其前往他處。邱維鴻因恐再遭葉冠成毆打,僅得遵照葉冠成之指示上車。葉冠成旋駕車將邱維鴻帶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桂花村汽車旅館某房間處,並命邱維鴻不得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邱維鴻之行動自由。葉冠成於此期間並要求邱維鴻聯繫親友籌錢還款,且復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續以徒手及持延長線毆打邱維鴻,致邱維鴻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擦傷、下背及臀部挫擦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右手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迄至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中午,葉冠成得知邱維鴻家屬已報警處理後,方行自行離去上開汽車旅館,邱維鴻彼時始恢復行動自由而得以聯繫友人 王進賢 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車將其載離該處。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葉冠成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維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進賢、
王禹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含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所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邱維鴻之金屬球棒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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