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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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9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0日上午8時48分許,並無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經板橋市○○○路闖越路口紅燈左轉後沿南門街行駛、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證據佐證前開事實情況下,即予裁決,難認正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60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
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查:㈠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97年4月20日上午8時48分許,行
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板橋市○○○路、南門街口闖越紅燈,經警攔停,卻拒絕停車受稽查並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 林益民 到庭證稱:當天早上8點半左右,我在板橋市○○街○○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有看到NT5-857號重機車從館前西路闖紅燈左轉南門街,並從前面經過,我隨即以手勢指示該機車騎士停靠路邊,但該車未停反而加速離開。之後我立刻記下車號,並詢問在旁值勤之同事有無記下車號,經比對結果我們記下的車號是0樣的,因而可確定違規車號並無錯誤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8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6月2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22659號函
1份可按,是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確有本件闖紅燈、拒絕停車受稽查並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雖無該車闖紅燈當時之採證照片可憑,然按路口燈號變
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必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且員警林益民已於最速時間記下車號並與一同值勤之員警確認。是以本件就闖紅燈部分雖未拍照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故異議人之辯解,並非可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亦即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件,如舉發單位並未當場攔停,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罰實際違規駕駛人。惟汽車所有人若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㈡查證人林益民已到庭證稱:我有看到違規機車駕駛人的臉,
確定是名年輕男士等語;而本件異議人係該車所有人,然為47歲之中年男性,可見當日駕車違規者並非異議人本人。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雖無駕駛該重機車違規之行為,亦屬於法律規定之「被通知人」,除能「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外,基於其車主身分仍屬於「應受處罰之人」。
四、綜上所述,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既有闖紅燈、拒絕停車受稽查並逃逸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製單舉發,即屬無誤。又異議人未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說明,即應自行負責。故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共4,8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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