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外包裝、注射針筒、分裝杓,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下列之前案紀錄: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90年8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8日以92
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
93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5日以93
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4年4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28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11月19日下午3時止,多次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36巷22弄8號1樓之住處廁所內,及在不詳公園之公廁內,以平均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入血管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及供施用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2支;並分別於警詢中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代謝物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大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在原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對於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於95年8月30日、10月3日、10月5日、11月19日、11月
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6日、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8日、95年11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008858號部分)及95年11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008868號部分)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共5份附卷可參(見毒偵第1992號卷第7頁背面、毒偵第1975號卷第65頁、毒偵第2189號卷第12頁、毒偵第2238號卷第40頁、毒偵第1號卷第33頁)。又,被告於95年8月30日為警查獲之白粉1包送鑑定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95年10月3日為警查獲之白粉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5公克,空包裝重1.27公克),95年10月5日為警查獲之白粉2包送鑑定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9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95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之白粉1包送鑑定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5200號鑑定書、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410號鑑定書、95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8170號鑑定書及9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744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分見毒偵第2190號卷第11頁、毒偵第1975號卷第68頁、毒偵第2189號卷第16頁及毒偵卷第2238號第4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2支等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在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8月
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亦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性質;故被告於短短3個月內,先後被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犯意個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被查獲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判。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
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4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4年4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已詳如上述,再犯本件,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放置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空包裝,為被告用以防止毒品逸漏便於攜帶,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復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96個、針頭蓋1個,雖亦為被告所有,然不能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本院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毒品、器具│││││││││││├──┼──────┼──────┼──────────┤│1│95年8月30日│臺北市內湖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下午1時45分│成功路4段41│(淨重0.05公克)││││巷10號前││├──┼──────┼──────┼──────────┤│2│95年10月3日│臺北市內湖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上午9時│環山路1段136│(淨重1.65公克)、注││││巷22弄8號1樓│射針筒2支、海洛因分│││││裝杓2支、分裝袋20個││││││├──┼──────┼──────┼──────────┤│3│95年10月5日│臺北市內湖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晚上7時15分│環山路1段136│(淨重1.59公克)││││巷22弄8號1樓││├──┼──────┼──────┼──────────┤│4│95年11月19日│臺北市內湖區│分裝袋76包、針頭蓋1│││凌晨1時58分│內湖路1段550│個││││號││├──┼──────┼──────┼──────────┤│5│95年11月21日│臺北市內湖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下午5時30分│內湖路2段234│(淨重0.08公克)││││巷口││└──┴──────┴──────┴──────────┘附表二:
㈠95年8月30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
㈡95年10月3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1.65公克)。
㈢95年10月5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59公克)。
㈣95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
附表三:
㈠放置附表貳編號㈠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0.19公克)。
㈡放置附表貳編號㈡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空包裝重1.
27公克);及95年10月3日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分裝杓2支。
㈢放置附表貳編號㈢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空包裝重0.50公克)。
㈣放置附表貳編號㈣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0.1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