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7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師婷律師
蔡雅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除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外,被告於95年1月14日警訊筆錄,亦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認該次警訊筆錄之記載與訊問實況相符,其訊問多呈口語化,且其中並有多次(40次)停頓數秒至數十秒逾一分鐘之久者,此有本院96年8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質疑警訊過程時間過於短暫,或未給予被告合理之思考時間,或係被告照稿朗讀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部分犯行,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無殘缺,有良好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營生,而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且先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暨本次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三、被告辯護人聲請履勘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地點云云,惟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11之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T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7日至95年1月13日下午3時止,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T型六角板手1支,或以地上撿拾之石頭,先後在附表編號1~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法,破壞戊○○等人自小客車,竊取戊○○等人置於車內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各次之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物品、行竊方法,詳如附表編號1~5所示)。嗣丁○於95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持前開T型六角板手,行經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見 柯汪 春蓮所有,由其子丙○○使用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承前開概括犯意,欲竊取該車內置放之財物,並著手以前開T型六角板手破壞撬開該車車門,因不慎啟動該車警報器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揭T型六角板手1支。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被告就公訴人所提出其於95年1月14日上午9時45分在警詢及95年1月14日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乙節,以:警察於查獲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恐嚇伊,要伊合作一點,製作筆錄時警察拿出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報案單要伊承認,伊不得已始承認非伊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至檢察官訊問時,因檢察官稱要聲請法院羈押,伊始承認附表編號1~5之犯行云云,主張其上開自白無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據證人即前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
張福明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被告後,由伊於95年1月13日晚上8時25分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伊詢問被告除95年
1月13日下午3時該次竊盜外,有無其他犯行,被告覆以:「記不起來」,後因被告拒絕夜間詢問,故未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前開被告拒絕夜間詢問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頁)。查倘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即恐嚇被告,致使被告心生畏懼,衡情被告應會配合警方之詢問,豈有拒絕警方夜間詢問之理,以被告拒絕警方夜間詢問乙情觀之,顯見被告當時意識自由,無被警察恐嚇、脅迫之情形。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帶,該錄音帶所
錄被告陳述之內容與上揭警詢筆錄記載相符,且訊問過程為全程連續錄音並未中斷,於錄音過程中亦未聽聞警方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有本院受命法官95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警詢訊問過程,並無警察對其恐嚇、脅迫或有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而證人即製作被告95年1月14日上午9時45分警詢筆錄之警員 林聖崴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因被告供稱另有竊盜犯行,但記不起來,伊始於95年1月14日上午6、7時,帶被告至其指稱行竊之地點確認及拍照,待確認被告行竊之地點後,伊才比對被害人報案之資料,找出如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報案單詢問被告,並製作上述警詢筆錄。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非伊拿被害人之報案單要被告承認,伊亦未對被告恐嚇等語,更堪認警方於製作上揭警詢筆錄時,並無對被告施以恐嚇。
㈣再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檢
察官應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此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得向法院聲請羈押。從而縱被告於95年1月14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要聲請法院羈押,難認檢察官有以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
㈤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於95年1月14日上午9時45分在警詢及
95年1月14日於偵查中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6之竊盜犯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附表編號1~5之竊盜犯行,辯稱:是警察拿報案單恐嚇脅迫伊承認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丙○○於警詢證述相符(查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有關之警詢筆錄內容,認製作情形應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復有扣案之T型六角板手1支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附表編號1~5部分:
⒈查被害人戊○○、己○○、甲○○、 任美璇 、乙○○所有
或使用中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破壞車門鎖或車窗,而入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己○○、甲○○、任美璇、乙○○於警詢(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有關之警詢筆錄內容,認製作情形應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具證據能力)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次查被告於95年1月14日上午9時45分在警詢及95年1月
1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犯行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已如前述,既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倘無其事,衡情被告無為此供述之理。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有多次受刑案審判之經驗,當無不知其警詢、偵查供述之重要性,是其斷無未為竊盜犯行,卻向警方及檢察官供述之理。再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94年8月17日上午11時左右,○○○區○○路○○號地下室1樓停車場內竊取K9-5260號自小客車內背包1個?」,覆以:「有,裡面有鑰匙圈、公文等物」(見偵卷第69頁),訊問其:「如何進入車內?」,答以:「有的以石頭打破玻璃,有的以T型六角板手插入鑰匙孔內轉開」(參偵卷第70頁),核被告所供其竊得之物,與被害人戊○○證述其遭竊之物相符,所述其破壞自小客車侵入竊盜之方式,亦與被害人戊○○、己○○、甲○○、任美璇、乙○○證稱其等自小客車遭破壞之情形相符,倘被告未為上開犯行,何以其供述竊取之物與破壞自小客車之情形,與被害人所述均相符?雖被告辯稱:因警察所提供之三聯單有寫被害人之車窗遭敲破,故伊方在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云云,然查被害人戊○○、己○○、甲○○、任美璇之報案三聯單,僅登載竊案發生之時間,並無記載其等遭竊之情形,此有上開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3、46、49、52頁),是被告辯稱:因見報案三聯單有寫被害人車窗遭破壞,才在偵查中為上開供述云云,顯為臨訟編篡之詞,不足採信。
⒊復有扣案之T型六角板手1支可佐。
⒋綜據上述,顯見被告於95年1月14日上午9時45分在警詢
及95年1月1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攜帶並用以行竊之T型六角板手,握柄長12公分,金
屬材質部分則長10公分,質地堅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96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9頁)在卷可參,被告持以竊盜之T型六角板手,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而被告持以打破車窗之石頭,因係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故非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分別攜帶上開兇器,為附表編號1、2、4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3、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其攜帶T型六角板手,著手破壞附表編號6之自小客車車門欲偷取置於車內之物,惟因該自小客車警報器響,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②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
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爰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無殘缺,有良好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營生
,而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且先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暨本次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查被告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於出監後一段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已有間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院認被告尚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予強制工作之要件,檢察官聲請依前開條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㈣扣案T型六角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竊物品│行竊方法│所犯法條│├──┼────┼────┼───┼────┼────┼────┤│1│94年8月│台北市內│戊○○│置於K9-5│以被告所│第321條│││17日下午│湖區民善││260號車│有之T型│第1項第│││1時30分│街88號││內之背包│六角板手│3款│││許至同日│地下1樓││1個,內│破壞K9-5││││下午11時│平面停車││有鑰匙及│260號自││││30分許間│場(即家││公司報表│小客車右││││某時│樂福地下│││前門鎖入│││││停車場)│││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94年10月│台北市內│己○○│置於C5-7│以被告所│第321條│││8日下午2│湖區 舊宗 ││40號車內│有之T型│第1項第│││時許至下│路1段188││之鑰匙1│六角板手│3款│││午4時30│號地下1││串及新台│破壞C5-7││││分許間某│樓停車場││幣(下同│40號營小││││時│(大潤發2││)約1百│客車右前│││││館)││多元│門鎖入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94年10月│台北市內│甲○○│置於7E-5│以石頭破│第320條│││22日下午│湖區 康寧 ││30號車內│壞7E-530│第1項│││2時30分│路1段257││之現金約│號營小客││││許至翌日│巷29弄路││4000元及│車右後車││││上午4時│邊││價值約│窗入內行││││許間某時│││6000元之│竊(毀損│││││││測速器1│部分未據│││││││台│告訴)││├──┼────┼────┼───┼────┼────┼────┤│4│94年11月│台北市內│任美璇│置於HO-7│以被告所│第321條│││15日下午│湖區舊宗││833號車│有之T型│第1項第│││7時30分│路1段268││內之2個│六角板手│3款│││許至同日│號好市多││黑色背包│破壞HO-7││││下午9時│賣場地下││內有皮包│833號自││││30分許間│1樓停車││1個(│小客車左││││某時│場內││ 鄧豐彥 所│前門鎖入│││││││有)、新│內行竊(│││││││台幣500│毀損部分│││││││元、信用│未據告訴│││││││卡3張(│)│││││││分別為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台北銀││││││││行)、機││││││││車行照、││││││││鄧豐彥之││││││││汽車及機││││││││車駕照暨││││││││學生證各││││││││1張、││││││││MP3主機││││││││2台、耳││││││││機2組、││││││││電子辭典││││││││2部│││├──┼────┼────┼───┼────┼────┼────┤│5│95年1月1│台北市內│乙○○│置於DT-4│以石頭破│第320條│││日下午11│湖區內湖││101號車│壞DT-410│第1項│││時許至同│路1段285││內之高速│1號自小││││年月6日│巷69弄10││公路回數│客車左前││││上午8時9│號地下2││票21張及│車窗入內││││分許間某│樓││約1百多│行竊(毀││││時│││元現金│損部分未││││││││據告訴)││├──┼────┼────┼───┼────┼────┼────┤│6│95年1月│台北市內│所有人│因DV-619│以被告所│第321條│││13日下午│湖區民權│為柯汪│7號自小│有之T型│第2項、│││3時許│東路6段│春蓮,│客車警報│六角板手│第1項第3││││56巷的4│由 柯福 │器作響為│破壞DV-6│款││││高速公路│龍使用│警當場查│197號自│││││橋下│中│獲而未得│小客車右│││││││逞│前乘客座││││││││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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