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得旺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2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得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及處理,經由...」補充為「及處理,亦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經由...」,第5行「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補充為「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第8行「 李辛茂 即駕車」補充為「李辛茂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9至10行「臺中市龍井區南寮巷後」補充為「臺中市○○區○○巷0弄000號後」,及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高得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06418號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得旺非廢棄物清理業者,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與共犯李辛茂擅自載運廢棄物棄置於他人土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李辛茂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本案被告所犯行為次數為1次,參其所陳稱之犯案情節屬臨時起意為之,可見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圖一時之便,其犯罪態樣與情節,尚與為營利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不同,惡性非重;並衡以被告本案所清理係廢棄木材或木板等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過於嚴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衡諸上情,本案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卻任意載運、棄置本案廢棄物,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但另有偽造文書、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內容及範圍、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行為獲得5000元報酬一情,為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40663卷第111頁,訴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 林彥汶 、 陳進城 、李辛茂所述給付、轉交本案報酬予被告之情節相符(見偵40663卷第111頁、第47至50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屬案外人陳玉
珍所有,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見偵40663卷第83頁),而非被告屬所有之物,是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被告高得旺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得旺與李辛茂(另以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6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經由不知情之陳進城介紹而認識不知情之林彥汶後,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民國110年7月下旬某日,向林彥汶表示可代為處理其配偶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所拆卸之廢棄木材或木板等廢棄物。旋於同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李辛茂即駕車前往上址載運廢棄木材及木板,並由高得旺帶領李辛茂將上開廢棄物載運前往址設臺中市龍井區南寮巷後,傾倒在不知情之地主 林輝雄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隨即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許派員前往上址稽查,並經林輝雄報警處理,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得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辛茂於偵查中所陳各節相符,並經證人陳進城、林彥汶與林輝雄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明。此外,復有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遭傾倒案內廢棄物地點之土地謄本(所有權人為證人林輝雄)及警製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