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三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第四一六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 黃寶珍 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現場照片九張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十六張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號)、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一號),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部分與 張展榮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三之犯行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對此部分犯行未及審酌,則認定事實顯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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