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3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84年6月3日結婚,婚後原告即發現被告嗜好賭
六合彩,兩造為此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85年9月間,原告懷孕二個多月,兩造一言不合,被告竟欲動手毆打原告,終因原告懷孕,被告因而作罷,然於86年9月8日,原告甫產下長女,被告與原告爭吵之際,竟將原告壓於地上,並將原告後腦撞擊地板,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鼻出血,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觀察一日一夜,嗣原告父母將原告接回娘家,親友均勸原告離開被告,但原告念及子女均年幼,乃接受原告道歉而返家。
㈡原告返家後,被告依舊沈於賭博,其工作所得全部用於賭
博,家庭全賴原告做家庭代工維持計,然被告一有不順遂,就指責原告堆置,並將代工品予搗毀。且被告對原告不尊重,屢次以「奧梨假蘋果」、「破盤子」等語羞辱原告。89年某日夜間,被告與原告爭吵後,趁原告上廁所時,將廁所門自外上鎖,並切斷電源(兩造居住為承租三合院,廁所於屋外),廁所內一片漆黑,令原告恐懼至極,哭求甚久,被告始將廁所門打開,當夜原告恐懼被告加害,不敢入睡,隔日電告娘家人,父親趕至攜原告返回娘家。被告雖屢次求原告返家,原告對被告毫不信任,但原告母親卻要為孩子再忍耐,被告在一位彰化市市民代表見證下,立切結書表示不會再犯,始返家。然被告個性好疑,經常跟蹤原告,致不堪其擾。
㈢原告返家,但被告賭博惡習未改,兩造間婚姻狀況未有改
善,被告時以摔東西來洩恨,對原告冷潮熱諷更無間斷。自89年底起,被告沈迷於賽鴿賭博,原告為了家庭增加收入,遂於夜市販賣西瓜汁。豈料,被告工作所得不敷支用,除向原告索取款項外,再要求原告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導致原告負債累累。92年間,被告尚要求原告向娘家貸款30萬元供其揮霍,於93年間屆時,仍未返還。93年間某日於夜市,被告與原告大吵後,竟將攤位上西瓜等物摔落地上,當夜,原告憶及昔日種種,根本不敢回家,對子女雖有百般不捨,但實無法長期忍受被告之暴力或威脅。於93年7月間,原告母親住院開刀,原告每天至醫院照顧她,被告亦每日前來糾纏,甚至某日唆使子女來電稱沒有飯吃,原告遂帶食物返家,豈知一進門,被告旋尾隨而至,並威脅要全家一起上吊自殺,原告報警後,警察前來,始得脫身,然被告不時於原告娘家附近路上截堵原告,令原告不敢返娘家,原告不得已,始提出民事保護令,並經核准。
㈣於93年8月初某日夜間,原告至被告弟住處看探子女,被
告竟阻止原告離去,原告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竟持毛巾勒住原告頸部,被告弟及其弟媳見狀合力拉開被告,原告始倖免於難,原告於8月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治為受有頸部挫傷。保護令雖核發下來,但被告仍無視於保護令存在,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甚至於半夜一、二點。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況原告已對被告不具任何信心,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所以維持此名存實亡婚姻近十年,完全顧及子女立場,但今已不存任何幻想,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二紙、切結書一紙、民事保護令影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林榮彬 、姐 林雅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願意離婚,因子女需要母親照顧。原告所陳述者,皆以前發生的事情,被告現在的行為已有改善。原告情緒不穩,經常要鬧自殺,曾經將結婚照片割壞。玩賽鴿的事,是經過原告同意的,且因岳父喜好玩賽鴿,彼此有個話題,後來賠錢。兩造婚後就有負債,被告不知道原告向娘家借錢的事。原告是個比較情緒化的人,曾抱著孩子揚言要跳樓,有時她還會在晚上十一、二點,還抱著孩子出去唱歌,將孩子丟在朋友家後,卻與男性友人一起去唱歌。被告於93年端午節前3、4天就離家迄今。
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為證。原告主張之上開遭受被告壓於地上毆打成傷、夜間上廁所時予鎖住門及切斷電源、於原告工作夜市搗毀西瓜等物、以毛巾勒住原告頸部成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切結書一紙、民事保護令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亦對此不爭執,僅辯稱係很久以前的事云云,然被告稱其行為已改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再據證人即原告之父林榮彬:「我女兒現在沒有與我同住,自己在外一個人住。被告沒什麼責任感,只想賭博不喜歡工作,經常要我女兒去借錢。之前被告經常毆打我女兒,我警告他要打就和我打,他才稍微改善。被告還會勒我女兒的脖子,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後來經營小生意賣西瓜,就摔西瓜或摔東西。就我所知,切結書是被告打我女兒又將她關在廁所之後所寫的。當時我女兒被他打後回娘家住,被告請他的老闆來我家帶我女兒回家時,切結書是在我家所寫的。我女兒跟她姐姐借一筆三十萬元給被告使用,我女兒現在還要幫他支付銀行貸款」等語。再據原告之姐林雅惠:「兩造經常為了小孩、生活瑣事、經濟狀況吵架,我雖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打我妹妹,但有時候我去找她,會看到她身上有傷,印象中有一、二次我妹妹被打到住院。」等語。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或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多處受傷,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暨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三七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動輒對原告毆打、虐待等,堪認為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訴請本件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