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496號
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吳厚儀
謝鵬翔
被 告 石瑞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交割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士小字第1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壹、
一般契約事項、五、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於原告之忠孝分公司
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簽訂「受託
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並於同年8月
間再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簽訂有融資融券契約書、
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並提供財力資力相關證明等,從事股票之融資
融券信用及現股當沖等交易,而當沖係指同一天內,在相同
帳戶中,針對同一檔個股,經由買賣相同數量來達成結清交
割的行為,嗣被告陸續採網路下單方式並以現股買進及賣出
等方式陸續進行「味全」、「廷鑫」等多檔股票之當沖交易
,經107年4月16日交割結算後,被告尚有未交割金額152,
385元,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暨證券相關法令,向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被告違約並通知被告在案,爾後原
告雖自行入帳償還87,700元,尚有64,685元未清償,原告已
於107年4月23日催告被告限期清償,然遭招領逾期退回,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4,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請求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聲
明書、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投資人帳戶凍結/解凍申請
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融資、融
券戶徵信資料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
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冾預
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交易明細、最新集保餘額表、客戶
買賣對帳單、107年4月16日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忠孝
)字第005號函、台北敦南郵局第00037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證交所聯合徵信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168號卷第5頁背面至28頁背
面,下稱支令卷),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4,6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見支令卷第
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請求
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即4,528元(計算式:64,685元×7%=
4,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