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89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 律師
被   告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玉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亦棟 於民國107年1月6日因病至原告
醫院接受治療,並由被告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同意就陳亦棟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清償責任,又
陳亦棟於107年1月6日至同年5月8日住院期間,其中10
7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6日,醫療費用需自付新臺幣(下
同)448,475元(含健保部分負擔與自費項目),扣除原告
減免1,550元及家屬自行繳付200,000元,後皆未再繳付,
迄今尚積欠246,925元(自107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8日
醫療費用18,508元,陳亦棟家屬已自行繳付,不屬於本件請
求範圍)。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對上揭未付醫療費
用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6,9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亦棟於107年1月6日因再次大量出血(便血
、高燒)急診住院,家屬與原告醫院協談,懇請原告醫院予
以協助,能讓陳亦棟有一個尊嚴的「安寧照護」,經原告醫
院評估後予以同意,家屬亦同時簽署放棄急救的文件,原告
醫院即應依家屬本意照護陳亦棟,詎原告醫院在未告知家屬
的情況下,對陳亦棟施予積極的針劑治療,在4天內共打60
支藥劑,每支要價28,000元,費用高達1,541,880元,導致
陳亦棟因藥劑反應而更加不適,引發全身的反作用,在家屬
發現並極力推拒下,原告醫院始停止該針劑治療,原告醫院
之行為完全漠視醫療人權,且係折騰病人及家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陳亦棟於107年1月6日至107年4月26日在原告
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原告並施以原證三所示之醫療項目治療
,有醫療項目明細表、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77-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醫院已對陳已開出病危通知書,且家屬已簽署
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書下,仍對陳亦棟施予積極的針劑治療
,是不當醫療行為,且原告醫院實施治療前未告知須負擔龐
大醫藥費,亦沒有簽署任何同意書或自費同意書云云,惟查

㈠原告醫院固於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21日對陳亦棟發
出病危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63頁),然所謂病危通知書
,係醫生判斷患者目前的病情十分危重,隨時可能會出現危
及患者生命的情況,基本生命體徵不穩定,或重要臟器出現
嚴重功能障礙時,會開具書面病危正式通知家屬,並詳細告
知病情,但是下病危通知書並不代表病人已經無藥可治,醫
生已放棄治療行為;另安寧照護強調的是減除病人的各種痛
苦,因此仍會運用各種藥物及方式來治療病人,安寧照護亦
非放棄治療;至被告簽署之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書,係指病
人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在病人臨終、瀕死或無
生命徵象時,不施行維生醫療,包括BIPAP、強心劑、昇壓
劑、洗腎(見本院卷59頁),而被告自述陳亦棟多次自己拔
掉鼻胃管,告知不要再折磨他了!讓他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是陳亦棟並無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情
事,顯與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書所約定之情狀不符,尚不能
據此請求原告醫院放棄治療。
㈡另依證人 郭飛鵬 結證稱:107年1月6日時任職原告醫院擔
任住院醫師,知道病患陳亦棟的家屬於107年1月22日簽署
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書,但維生醫療跟治療不同,維生有點
像補助性,無法治癒,治療是可以治癒疾病,醫院仍對陳亦
棟進行施打活性凝血因子(RECOM.COAGULATIONFACTORVII
A50KIU/VIAL(RT))針劑,係因活性凝血因子針劑是屬
於治療的藥物,並不是維生藥物,我們在實施醫療前有告訴
家屬即陳亦棟的女兒及女婿,經過家屬同意才施打,我有跟
他們說明施打針劑所需負擔的費用,治療療程費用約100多
萬元左右,但沒說明具體金額,自負額的部份是依照健保的
規定,他們點頭表示同意,我跟家屬解釋需要施打針劑不只
講一次,我第一次解釋是107年2月13日白天,該次治療總
共三次療程,每次約五天,跟家屬解釋完當天就開始治療,
但第一次療程還沒結束我就離開原告醫院,後續的情形我就
不清楚了。當時陳亦棟雖已發了病危通知,但病危通知是通
知家屬病人狀況目前很危險,但不代表會死亡,所以我們發
現疾病仍然要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2頁),是依證人
上開證述,原告醫院為陳亦棟進行施打活性凝血因子針劑,
係治療所需,與維生醫療無涉,縱原告醫院已對陳亦棟發病
危通知,在發現疾病時仍需進行治療,且於實施治療前,證
人已於107年2月13日白天第一次向家屬解釋並說明施打針
劑所需負擔的費用,治療療程費用約100多萬元左右,部分
負擔則是依照健保的規定,該次治療總共三次療程,每次約
5天,並經家屬同意後,於當天即進行施打活性凝血因子針
劑,難認屬不當醫療行為。至健保部分負擔部分,於系爭同
意書第五點已載明:「…慢性病床,91-180日,20%…」(
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332號卷第9頁,下稱支令卷)
,被告既已簽署系爭同意書,自不能諉稱不知。故被告辯稱
原告醫院對陳亦棟施打活性凝血因子針劑,是不當醫療行為
,且原告醫院實施治療前未告知須負擔龐大醫藥費云云,尚
非可取。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
8月21日(見支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6,92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602元
合計3,25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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