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壹罐及滑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三、犯罪證據:(四)所載「1071
2月」應更正為「107年12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
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循
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滑鼠1個
,並未扣案,另扣案之金牌臺灣啤酒僅係扣得空罐1罐,
未實際扣得內容物啤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之UBS傳輸線1條,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關
,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
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
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