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瀚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選擇自由,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被告所提之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強盜│強制猥褻│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19日│99年12月19日│99年1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32602號│32602號│第13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2│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2│100年度壢簡字第2242││事實審││5號│5號│號││├────┼──────────┼──────────┼──────────┤││判決日期│100年11月9日│100年11月9日│101年3月14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1│101年度台上字第321│100年度壢簡字第2242││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1月19日│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433號(嘉義地檢10│第8433號(嘉義地檢10│第8432號(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492號│2年度執助字第492號│2年度執助字第491號│││,且編號1、2部分經│,且編號1、2部分經│)│││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2│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徒刑8年6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16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24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4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241││判決││號││├────┼──────────┤││判決│101年5月21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8431號(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助字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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