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BICHLY(中文姓名:阮碧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BICHLY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THIBICHLY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海口水果店之員工,負責整理水果及櫃檯收銀之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在上開地點之櫃檯收銀機會,將其向顧客代收之款項放至其所圍之黑色錢袋後,以桌面上及抽屜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10元代表1,000元、5元代表500元、1元代表100元計算可侵占之金額後,分別將手伸入黑色錢袋右上方放置1000元鈔票、左下方放置500元鈔票及右下方放置100元鈔票之口袋內,並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鈔票置於握拳狀之手中,再將該等鈔票放入其所著紅色圍裙內,侵占入己。嗣因海口水果行員工 翁卉妘 察覺被告NGUYENTHIBICHLY擔任收銀工作時,未依規定將與顧客交易內容輸入電腦磅秤內,亦未交付交易明細予顧客,而察覺有異,並告知負責人 林建榮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翁卉妘之證述、證人 王曉蘋 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黑色錢袋翻拍照片2張、零錢盒翻拍照片1張、收據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海口水果店負責櫃台收銀業務時,確有分別將手伸入身上所著深色圍裙之口袋內,其將手伸出深色圍裙的口袋時,手呈握拳狀,再將手伸入身上所著紅色圍裙之口袋內之行為,惟堅詞否認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將手放入黑色圍裙內,伸出圍裙時手均呈握拳狀,最後再將手放到紅色圍裙是正常動作,其沒有從黑色圍裙裡拿東西出來,是其習慣動作。100年12月1日下午5時17分許,其將手伸進黑色圍裙裡是要把錢放進去,伸出來時沒拿任何東西,再把手伸入紅色圍裙裡是要找筆。其沒有用零錢做記號來侵占公司金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辯稱:於100年11月29日晚間6時6分許間,其當時不是將手放入紅色圍裙內,而是要解開黑色圍裙的帶子,並非侵占1,000元;同日晚間6時26分30秒許至27分07秒許間,其從抽屜取出零錢放入鐵盒是要計算出售有瑕疵水果的總額,當時其沒空打單,所以先將零錢放在抽屜,準備要入帳時在統一放入鐵盒中,補單入帳;同日晚間11時4分6秒許至20秒許間,是其發現橡皮擦掉到黑色圍裙左側口袋,所以才取出橡皮擦放入紅色圍裙中。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34分14秒許至39秒許間,其正準備將來不及入公司帳的瑕疵水果販賣所得打單入帳、整理千元鈔票,其伸手入紅色圍裙是想要拿筆寫字,但黑色圍裙會影響其拿紅色圍裙裡的東西,所以有先撥開(黑色圍裙);同日晚間6時6分58秒許至7分11秒許間,其按磅秤時有習慣握拳,所以不自主呈握拳狀;同日晚間6時55分14秒至26秒間,其將手伸入紅色圍裙是取出筆準備要用,且其的確有補單;同日晚間8時11分0秒許至10秒許間,其將手伸入紅色圍裙是拿筆,本來要寫工作日誌,但陸續有客人來,其只好先結帳;同日晚間8時19分7秒許至30秒許間,其拿筆出來書寫,有時候不是當場補單,是等沒有客人的時候才整理抽屜裡的零錢;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其當時是先補單,之後其將手伸入黑色圍裙右方口袋把錢撫平,然後才把筆放入口袋。同年12月1日下午5時17分33秒許至18分10秒許間,其將手伸入錢袋中撫平鈔票時,順便確認鈔票種類有無放錯,避免款項缺少,造成其日後要追繳;同日晚間6時8分0秒許至32秒許間,其沒有將手伸入紅色圍裙中,就準備下櫃檯了;同日晚間7時53分36秒許至57秒許間,其將手伸入紅色圍裙可能是在整理衣服;同日晚間
9時12分46秒許至13分48秒許間,其2次手伸入錢袋中都沒有把錢拿出來,當時其要找原子筆,想說有可能掉入黑色圍裙內,所以手有深入黑色圍裙的錢袋中,其一次有握拳一次沒有握拳,純粹是習慣動作;同日晚間9時49分54秒許至50分17秒許間,其手放入紅色圍裙是要把筆拿出來,準備等一下寫在櫃檯的價錢標牌。同年12月2日晚間8時27分0秒許至23秒許間,其的確有補單,應該是因為有卡紙,所以才沒有看到單子出來;同日晚間10時50分37秒許至53分31秒許間,其第2次有補單,是和第1次一起打單了。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51分31秒許至52分4秒許間,其是先把下一位客人結帳的水果拿起來,先補單才結帳;同日下午4時51分54秒許至52分9秒許間,其伸手入黑色圍裙是在整理錢,手伸入紅色圍裙是在把筆放進去;同日晚間7時6分31秒許至7分
6秒許間,因其記得之前銷售但未打單的金額,所以把該筆金額取出,但後來發現連同其放在抽屜內未補單的金額加總也沒有多少,所以其就想說不用補單了;同日晚間7時18分27秒許至38分48秒許間,其將手伸入錢袋中是習慣動作,補單的錢分別放置在桌面與抽屜,是因為桌面上的錢是當下結帳時放的,抽屜裡的是之前放的;同日晚間9時2分7秒許至41秒許間,其第2次結帳的金額,在前1張單子裡已經打過了;同日晚間11時2分20秒許至3分7秒許間,因為其還有1筆單子沒有入帳,所以才把黑色圍裙穿上去,準備輸入,其把筆拿入紅色圍裙中後,是換另一支筆出來。同年12月
4日下午5時17分26秒許至18分13秒許間,其將零錢丟進去抽屜時記得是多少錢,而抽屜裡的零錢,在前1張單子中已經打過了;同日晚間6時38分30秒許至39分4秒許間,當時其手從黑色錢袋中伸出,手上沒有握東西,其是真的忘記入帳;同日晚間7時5分19秒許至6分8秒許間,其從抽屜拿出來的錢丟入零錢盒裡,其最後有補單;同日晚間9時26分46秒許至27分15秒許間,因賣瑕疵水果的金額不大,所以抽屜裡都只有銅板;同日晚間9時50分42秒許至51分24秒許間,其原本要打單,只是剛好有客人來,所以晚點再打,而上一位客人的明細有交付,應該是在丟東西入塑膠袋時就已經丟進袋中了;同日晚間10時48分21秒許至45秒許間,其沒有從黑色圍裙裡拿錢,而其當時收到的銅板表面模糊,所以其先拿起來備用,後來其從抽屜內拿出來的是沒有補單的,但是表面比較良好,所以其就取出來補單;同日晚間11時4分35秒許至59秒許間,其把抽屜裡面的錢丟到錢盒之後會補單。同年12月6日下午5時32分40秒許至33分11秒許間,其只是把錢丟回零錢盒裡,整理單據而已,其如果有手握拳的話,是無法撕下單據的;同日晚間6時34分17秒許至36分39秒許間,其是把零錢放回錢盒,然後補打單據,其沒有握拳,也沒有伸進去拿錢;同日晚間8時58分50秒許至59分13秒許間,其只是把桌上的錢入帳,順便整理錢,再拿筆出來,因為其習慣在整理錢後將手伸入紅色圍裙中;同日晚間10時57分51秒許至59秒許間,其是準備下班,所以把之前拿出來比較模糊的錢放入錢盒中。同年12月7日下午4時23分43秒許至24分38秒許間,其沒有拿錢,其是等到錢夠多才打單;同日下午5時8分26秒許至9分36秒許間,其是發現筆放錯地方,所以其就把筆放回紅色圍裙中;同日晚間6時3分1秒許至55秒許間,其當時是把抽屜、桌上的錢統合完,準備一起打單據;同日晚間8時37分1秒許至18秒許間,其把錢拿出來是要準備整理,是把錢放在手中鋪平,再用手把錢推下去,可能是錢袋中有碎絮,所以推的不順利,才花比較久時間;同日晚間10時11分52秒許至12分10秒許間,其是按照通常作業程序,先將抽屜內的2枚10元丟回錢盒,等客人走了以後,再確定抽屜內還有沒有其他銅板,再一起補單;同日晚間10時36分40秒許至37分3秒許間,因為其還記得抽屜內錢的數目,就連上一位客人剛剛給的零錢一起打1張單。同年12月9日下午4時3分36秒許至4分16秒許間,其入帳到一半,剛好有1個客人來結帳,其就先替客人結帳,等到客人走了以後,其就忘了繼續入帳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從客人那裏收到的錢與要找給客人的錢都是放在深藍色圍裙裡,所以手會伸進深藍色圍裙裡,有時候鈔票不整齊或面額不一時,其也會拿出來整理,整理之後錢不會放到紅色圍裙中,是直接放回深藍色的圍裙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班時其除了穿著紅色圍裙以外,會在紅色圍裙外穿深色圍裙。每天剛上班時公司會準備一些要找給客人的錢放在深色圍裙裡,零錢盒中也會放固定金額的零錢。結帳時客人給的鈔票收起來放在深色圍裙上有6個口袋的地方,零錢則放在桌上的零錢盒。下班後按電腦磅秤上的鈕,就會列出總金額,其將所收入的錢一起放在深色圍裙6個口袋中的其中
1個,再將圍裙放進第1個收銀櫃檯左邊的櫃子,隔天翁卉妘或林建榮就會拿錢回自己的辦公室裡清點,清點若有短少時其就要補足。每個收銀員都是每天結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號卷第150頁至第152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67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50頁、本院102審易字第454號卷第20頁、102年度易字第464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翁卉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發現收款金額與磅秤金額相差太大,故其去調之前的監視器畫面,由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一次拿鈔票出來,拿她要的部分,再把要的部分做區隔,把錢放在錢袋裡,然後再抽出她要的金額放在紅色圍裙中。被告收取客人的錢若不打單,被告會用零錢做記號,若是已經收了客人1千元,會用10元做記號,放在右手邊抽屜內,要竊取時會把10元丟回零錢盒裡代表已經拿走1千元。每天下班後其只會檢查深色圍裙裡有無錢,紅色圍裙不會檢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侵占金額是依照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被告將手伸入黑色圍裙內取出後,再將手放入紅色圍裙的次數,而因黑色圍裙有6個口袋,每次被告都將手伸入放千元鈔的口袋,所以認定每次的行為都是侵占1千元。被告在準備侵占前都會將零錢由抽屜移至公司錢盒,計算該次侵占金額,然後手再深入黑色圍裙右上方口袋,伸出時呈握拳狀夾帶鈔票,再放入紅色圍裙內。公司的標準作業就是取得客戶款項時就要打單入帳,零錢不可以離開公司鐵盒,鈔票也不能離開圍裙。店內均是使用原子筆,故被告不應該有使用橡皮擦的機會。被告每次竊取1千元時,都會用10元硬幣做記號。員工只有在找錢或收錢時才需要把手伸入黑色圍裙的口袋中,但是被告在沒有找錢或收錢時出現丟零錢做記號的動作,也沒有所謂補單的動作云云。證人即海口水果店員工王曉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客人結帳時應立即將客人交付的現金放入錢袋或錢盒中,並且按照購買內容入帳列印明細交給客人,只有在外送大批貨品,之後外送員收錢回來後才會稍後入帳,在來客數很多的情形,可以利用交互結帳的方式以節省時間,被告亦知悉並會運用該方式。櫃台的抽屜是放錢袋或是櫃檯單、原子筆之用,收錢後錢要直接放入錢袋和錢盒,不會放在其他地方。瑕疵水果也有可能退換貨,所以也要當場入帳給單,與一般水果並無差異,如此才能作為退貨依據。在員工教育訓練中,有告知所有員工在站櫃檯時,都不能把手伸入錢袋中,只可以把錢放入黑色錢袋中,且只有找錢或是換錢的時候才會把錢拿出來。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按壓磅秤上消除整筆交易之按鍵,但會按該按鍵只有在客人質疑結錯帳必須重新在客人面前逐筆核算及客人反悔所購買商品等語。觀之證人翁卉妘、王曉蘋上開證述,係其等就監視錄影畫面觀看後所得之臆測,或為海口水果行於交易流程中對櫃台負責結帳員工之要求,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於偵查中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僅可認定被告確有將零錢放入抽屜或櫃檯桌面零錢盒內、將手伸入身上所著深色圍裙之口袋內,其將手伸出深色圍裙的口袋時,手呈握拳狀,再將手伸入身上所著紅色圍裙之口袋內之行為,此有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11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141頁、第144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67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至黑色錢袋翻拍照片2張、零錢盒翻拍照片1張、收據2紙(見上開101年度偵續字第26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亦均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表┌──┬───────┬────────┬────────┐│編號│日期│時間│金額│├──┼───────┼────────┼────────┤│1.│100年11月29日│1.晚間6時6分許│1.1,000元││││2.晚間6時27分許│2.1,000元││││3.晚間11時4分許│3.500元│├──┼───────┼────────┼────────┤│2.│100年11月30日│1.下午4時34分許│1.1,000元││││2.晚間6時6分許│2.1,000元││││3.晚間6時55分許│3.1,000元││││4.晚間8時11分許│4.1,000元││││5.晚間8時19分許│5.1,000元││││6.晚間10時11分許│6.2,000元│├──┼───────┼────────┼────────┤│3.│100年12月1日│1.下午5時17分許│1.1,000元││││2.晚間6時8分許│2.1,000元││││3.晚間7時53分許│3.1,000元││││4.晚間9時12分許│4.1,000元││││5.晚間9時50分許│5.1,000元│├──┼───────┼────────┼────────┤│4.│100年12月2日│1.晚間8時27分許│1.1,000元││││2.晚間10時50分許│2.1,000元│├──┼───────┼────────┼────────┤│5.│100年12月3日│1.下午3時51分許│1.3,000元││││2.下午4時51分許│2.2,000元││││3.晚間7時6分許│3.1,000元││││4.晚間7時18分許│4.1,000元││││5.晚間9時2分許│5.1,000元││││6.晚間11時2分許│6.1,000元│├──┼───────┼────────┼────────┤│6.│100年12月4日│1.下午5時17分許│1.2,000元││││2.晚間6時38分許│2.1,000元││││3.晚間7時5分許│3.1,200元││││4.晚間9時26分許│4.1,000元││││5.晚間9時50分許│5.2,000元││││6.晚間10時48分許│6.1,000元││││7.晚間11時4分許│7.2,000元│├──┼───────┼────────┼────────┤│7.│100年12月6日│1.下午5時32分許│1.2,000元││││2.晚間6時36分許│2.2,000元││││3.晚間8時58分許│3.3,000元││││4.晚間10時57分許│4.1,000元│├──┼───────┼────────┼────────┤│8.│100年12月7日│1.下午4時23分許│1.3,000元││││2.下午5時8分許│2.2,000元││││3.晚間6時3分許│3.2,000元││││4.晚間8時37分許│4.2,000元││││5.晚間10時11分許│5.2,000元││││6.晚間10時37分許│6.2,000元│├──┼───────┼────────┼────────┤│9.│100年12月9日│1.下午4時3分許│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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