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 黃一剛 即加豐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國銨 被告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呂俊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5,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5號卷第
3頁),嗣於民國102年5月6日減縮聲明之本金為2,095,
108元,並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5頁),於102年6月24日擴張聲明之本金為2,267,584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於102年9月30日減縮聲明之本金為2,095,108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於
102年10月28日擴張聲明之本金為2,267,584元(見本院卷第201頁),最後於103年4月17日減縮聲明之本金為2,095,108元(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0年2月15日簽訂施工承攬協議書,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訴外人即業主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發包予被告之「C910標一高拓寬工程」公路照明預埋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合約總價為780萬元。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1月底完工,惟至今僅領取工程款30萬元,被告及大陸工程公司雖各代墊工程材料款及維修費用約300萬元、35萬元,然被告已依第7次估驗工程請款單向大陸工程公司請領得工程款6,711,331元,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代墊材料款及維修費用合計約365萬元,原告尚可領取3,061,331元,現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095,108元。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係大陸工程公司發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承
攬施作,被告皆未參與而係由原告獨立完工,並無被告所述原告於工程期間停止施工之情,僅後期收尾部分由大陸工程公司派臨時工修繕,費用為343,516元。至被告所稱代墊款4,100,231元部分,經原告核算應為3,159,151元,即被告提出之代墊款支付明細表所列B-001、B-026A、B-027、B-
034、B-043、B-048及發電機55,000元,共計941,080元之代墊款並不存在,例如被告多次強調原告於101年11月底撤場,若證人即工地主任 潘志明 為原告所聘,應於101年11月底即隨原告退場,原告何需支薪予潘志明。故以被告請領6,711,331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款3,159,151元,及大陸工程公司代墊之修繕費用343,516元,餘額為3,208,664元(6,711,331-3,159,151-343,516=3,208,664)。退步而言,縱依被告所計算之代墊款4,100,231元計算,原告仍有2,267,584元(6,711,331-4,100,231-343,516=2,267,584)可領取。
⒉被告雖提出證人潘志明書立之說明暨切結書證明原告於101
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入場施作部分工程,且由業主代工扣款,其餘工項皆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云云。惟潘志明之證詞並非屬實,因其為被告僱用之工地主任,其證人資格恐有待商榷,且顯有串證或偽證之嫌,潘志明雖為工地主任,卻僅出現在系爭工程現場工地1、2次。
⒊又原告於102年2月底間仍派員施作,五楊高架道路亦於10
1年12月16日全線通車,倘依被告所述原告尚未完工,五楊高架道路如何能全線通車,而被告稱全線通車後向904A工班調借工料施工25萬元,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亦證明被告乃虛假捏造。
⒋綜上,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並無違約或遲延扣款之
虞,原告何時進退施工現場與本件請求亦無關係,只是加減帳問題,被告胡亂加帳,至今已無法正確計算原告尚可領取之工程款項為何。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1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云云乃屬不實,實則原
告於101年12月起無故不履行合約進場施作,經被告向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 葉家銨 確認,其表示無法繼續履約後,即由被告及大陸工程公司代工購料執行系爭工程,而被告所代墊之項目及金額,皆經葉家銨簽名認可後才付款予廠商,截至101年11月30日止,被告代墊款項為4,100,231元,大陸工程公司代墊之修繕費用依102年2月1日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則為343,516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請領之工程款6,711,331元僅係截至102年
4月1日之估驗款,而就此估驗款被告實際是領得5,974,51
8元,本件工程尚未完工,也尚未驗收,況被告向大陸工程公司得領取之款項並非原告得向被告領取之款項。縱使本件認原告有持續履約至今係事實(被告仍否認之),則其迄今可請領之款項為5,112,454元,扣除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前代墊之款項4,100,231元、904A標工地調借工料286,121元、委外工班明銨工程款項378,000元、工地主任費用15萬元,及被告於101年12月起向904A工地調借工班前往施工費用25萬元,原告可請領之款項僅為288,302元,然因仍有LE
D燈未修復完成,至今尚未結案驗收,需由原告處理,非如原告所主張其可得請領之金額,而原告計算之金額亦未扣除其已領取之30萬元工程款。況實際上原告於101年12月起即停工未施作,故101年12月後大陸工程公司所核發之工程款並非原告所施作,原告就該部分款項自無權利請領。
㈢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30日已全部完工,只剩下一些驗
收之小瑕疵云云並非實在,原告還有工程未施作即退場,由被告及大陸工程公司繼續做到102年3、4月,此可從102年4月1日被告才為第7次估驗請款可證,且最後還有尾款需請領,可證原告既未將所有工項完成,也未待業主驗收合格。
㈣綜上,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截至101年11月30日止其得請領
之款項為4,578,132元,扣除被告代墊之4,100,231元、大陸工程公司代墊之修繕費用343,516元,及原告已請領之300,000元後,原告已無款項可領(4,578,132-4,100,231-343,516-300,000=-165,615)。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於99年12月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由被告承攬大陸工程公司所發包之「C910標一高拓寬工程公路照明預埋管線工程」,工程總價為8,925,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兩造於100年2月15日簽立「施工承攬協議書」,由被告將
前開工程轉包予原告,工程總價為780萬元,並由訴外人葉家銨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施工承攬協議書)。
㈢原告已自被告處受領系爭工程款30萬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5,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經審認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
⒈原告主張:其業於101年1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並無
被告所指自101年12月起即未進場施作之情事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只施作至101年11月30日止,自101年12月起無故未進場施作,經被告向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葉家銨確認,其表示無法繼續履約後,由被告及大陸工程公司代工購料施作後續工程迄今等語。
⒉原告就其主張:其業於101年1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乙
節,係提出101年12月15日之第6次估驗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4、15頁),然此業據被告否認,並抗辯:
因原告只施作至101年11月30日止即未進場,故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始於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2月1日召開會議討論,嗣後由被告及大陸工程公司代工購料施作等語,並提出
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2月1日之會議記錄為憑。經查:①被告及大陸工程公司之上開101年12月12日會議記錄已記載
:「…開關箱基礎座及手孔、配管(含預留管)統達(即被告)因人力不足,由CEC(即大陸工程公司)派員施作,代工所衍生費用由統達合約款扣除」等情,另102年2月1日之會議記錄亦記載:「…102年1月份路燈開關箱基座開挖」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90、91頁)。
②再據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潘志明已到庭證稱:「
(問:提示102年6月30日說明暨切結書)這個是你所簽名的?)答:是我所簽的,內容是我的意思。(問:在101年12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當時是受誰所僱用?)答:
是葉家銨找我去擔任系爭工地主任,管理大小事,薪水是由被告所支付。(問:上開說明暨切結書上記載原告自101年12月1日起即未入場施作,情形是否如此?)答:在開相關的工程會議時,我是代表被告這邊來參加,在101年12月之前,承包商即原告就有一些狀況出現,之後的會議原告訴代黃國銨就沒有參與,在之前正常施工時,我也會請原告訴代來參加會議,他如果有來參加會議,也會簽名在會議紀錄上。自101年12月1日起原告即未入場施作,據我所知是跟工資沒有按時給付給工人有關係,在電話中葉家銨雖表示會繼續做,但實際上葉家銨自101年8月起就沒有出現在工地。
系爭工程是由葉家銨來統籌所有的工作,有事就找葉家銨。在101年11月開始原告就陸續出現未依約施工的情形,所以在101年12月被告有與大陸工程公司開會,決定由大陸工程公司來代工購料,之後再從被告之款項扣除。(問:提示10
2年2月1日會議紀錄,此會議是否由你代表被告參加?)答:是。在上面所列的項目本來是屬於原告要負責的工項,但是原告沒有進場施作,所以由大陸工程公司為代工購料來完成,所以在被告可以請求之合約款內就必須扣除此三項費用。(問:法官兩造間有關請款計價及購料送料之單據是否均由葉家銨簽名?)答:是。所以葉家銨會在右下角廠商主管處簽名。(問:提示101年12月12日會議紀錄,此會議是否也由你參與?)答:是,就如我剛剛所述,原告就合約範圍內之工項有未施作的情形,又在101年11月已產生上開問題,所以在101年12月才會召開此會議,並非如原告所述他已將合約範圍內之工項均完成。(問:在101年12月後當原告沒有進場施作時,你是否有詢問過原告能否繼續施作?)答:有,我有先聯繫黃國銨,但他的電話常常沒有接,我又有聯繫黃國銨之妻,其妻表示會來做,但實際情形原告就是沒有來現場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第190頁及反面),並有證人於102年6月30日所出具之說明暨切結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而原告亦自承:
「是葉家銨向被告標到這個工程,伊要求要由原告直接與被告簽約,但所有大小事都是葉家銨負責,由其負責在單據上簽名」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190頁)。
③另據證人即於101年9月擔任大陸工程公司此工程之協辦工
程師而為監工之 吳東昆 亦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90、91頁101年12月12日、102年2月1日會議紀錄,你是否有參與開會?)答:有,當時統達(即被告)人力不足沒有進場施作,所以我們大陸工程就代工施作,我們是針對承包商統達公司,當時統達公司代表是潘志明。當時工程進行時我會聯繫加豐企業社的老闆黃國銨或潘志明。(問:原告於
101年12月份還有無在現場施作?)答:我日期記不起來,原告有做會議紀錄內容的第1項,日期我記不得,我是主管會議紀錄的第2、3項,下溝部分343516元是大陸工程代工幫統達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及第202頁)。
④而原告對其向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即為被告向大陸工程公司承
包之所有工項,大陸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所施作之範圍即為原告所應施作之範圍,且上開2次會議紀錄的項次內容,均為原告依兩造合約所應施作之範圍等情並不爭執,是由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潘志明、吳東昆之證述可知,原告確自101年12月起即未依約進場施作,後續工程係由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代工購料而為施作,原告施作至101年11月30日止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
⒊又查,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對被告寄發律師函(
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及於102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均係主張:系爭工程預計於101年12月31日將全部完工等語,則依此原告之陳述亦可得知系爭工程於原告101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當時並未全部完工之情,是原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其業於101年11月底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云云自非真正。
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故原告主張:
其業於101年1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云云即無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5,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惟至今
僅領取工程款30萬元,而被告已依第7次估驗工程請款單向大陸工程公司請領得工程款6,711,331元,扣除被告代墊材料款3,159,151元,及大陸工程公司代墊之修繕費用343,51
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08,664元(6,711,331-3,159,151-343,516=3,208,664)。退步言,代墊款部分縱依被告所述之4,100,231元計算,原告仍得請求2,267,58
4元(6,711,331-4,100,231-343,516=2,267,584)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施作完成,截至101年11
月30日止原告得請領之款項為4,578,132元,扣除被告於此日期前已代墊之4,100,231元、大陸工程公司代墊之修繕費用343,516元,及原告已請領之300,000元後,原告已無款項可領(4,578,132-4,100,231-343,516-300,000=-165,615)等語。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即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惟上開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是當事人自得約定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又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係工作交付時,而於完成工程之各期進度待分期估驗時,並不即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之效果,交付時點應係各期工作完成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提出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人雖已完成工程,尚須經驗收結算後,定作人始有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另對於每期給付時所保留之一部分工程保留款或尾款,於契約未終止之情形下,亦須待工作全部驗收合格後始得為請求。
⒋經查,兩造於100年2月15日所簽立之施工承攬協議書就工
程款部分係約定:「計價結算乃依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即大陸工程公司)結算數量為準,乙方(即原告)之材料廠商經甲方同意簽定合約,甲方代行付款,工資部分經業主撥款後始放款」,此合約內容雖未明示兩造間之付款方式係按工作之進度分期給付,然依原告所提其向被告請款之第2、
3、5、6次估驗工程請款單觀之(見支付命令卷第14至21頁),可知兩造間係約定依工程進度分期支付承攬報酬,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⒌復查,原告主張:目前被告已依第7次估驗工程請款單向大
陸工程公司請領得工程款6,711,331元,故應以該數額計算原告得請領之款項乙節,並以102年4月1日被告提出予大陸工程公司之工程請款單1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81頁),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並抗辯:並非提出估驗計價即得領取工程款,被告實際向大陸工程公司領得之工程款為5,974,518元等語,並提出工程款明細表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7頁)。查原告向被告所承包之工程雖即為被告向大陸工程公司承包之所有工項,然兩造所訂立之上開「施工承攬協議書」工程總價為780萬元,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則為8,925,000元,兩者之工程總價本即因含有被告之利潤而致單價計算基礎不同等因素故有差距,且又因原告自101年12月起即未施作工程,被告因完成後續工程而得向大陸工程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即非全數由原告所施作,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向大陸工程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用以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
⒍再查,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對被告寄發上開律師
函,及於102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先係主張:原告於該時已完成5,143,370元之工程,尚有2,125,352元工程款可領(5,143,370-3,018,018=2,125,352)等語,並提出101年12月15日之第6次估驗工程請款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嗣後則主張:依前開第7次估驗工程請款單之6,711,331元計算,扣除被告代墊材料款3,159,151元,及大陸工程公司代墊之修繕費用343,51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08,664元(6,711,331-3,159,15
1-343,516=3,208,664),又如被告代墊款部分以4,100,231元計算,原告仍得請求2,267,584元(6,711,331-4,100,231-343,516=2,267,584),原告於本件僅請求2,095,108元等語。然此均據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截至101年11月30日止其得請領之款項為4,578,
132元,扣除被告代墊之4,100,231元、大陸工程公司代墊之修繕費用343,516元,及原告已請領之300,000元後,原告已無款項可領(4,578,132-4,100,231-343,516-300,000=-165,615)等語。經查:
①被告所抗辯:其代墊款項數額為4,100,231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有葉家銨簽收之發票、單據(見本院卷第87至163頁),及潘志明簽名之調借工料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64頁)為憑,而原告則已自承:「系爭工程所有大小事都是葉家銨負責,由葉家銨負責在單據上簽名,有其簽名原告就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其嗣後亦對此4,100,231元之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另大陸工程公司代墊修繕費用為343,516元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前開102年2月1日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②故原告主張:其得請領之工程款應以6,711,331元計算云云
既無以為據,本件即以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至101年11月30日止得請領之4,578,13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4頁工程請款明細表),是扣除被告於此日期前代墊之4,100,231元、大陸工程公司代墊之修繕費用343,516元,及原告已請領之300,
000元後(4,578,132-4,100,231-343,516-300,000=-165,615),原告並無工程款可為請求。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5,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10
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