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俞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聖亭路22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雖因路上停放車輛而不良,但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甘能興 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既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貪圖一時之便,率爾在前後各距聖亭路與復興路口,以及聖亭路與竹龍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分別約33.3公尺、59.2公尺且有劃設分向槽化線之路段,自南往北逕予橫越馬路,致陳柏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甘能興,甘能興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內踝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3公分及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勢。陳柏俞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甘能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設得以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柏俞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日,騎乘機車行經現場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原本是騎在外線道上,因為路旁有很多併排車輛,伊才會往分隔線靠左騎,大概是在相距約2個自小客車車身的距離時,伊看到告訴人突然從併排車輛中跑到分隔線上,伊就馬上煞車,接著滑倒,車子滑出去後才會撞倒告訴人的後腳跟;伊確定伊有注意到告訴人,並非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聖亭路221號前時,與被害人甘能興發生碰撞,致甘能興倒地受有右內踝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3公分及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勢,業據被告直言不諱,核與證人甘能興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證人甘能興於警詢時已指稱:事發時伊剛好去買早餐,買完後要過馬路到對面開車去上班,走過一個車道時,伊就遭被告撞上彈飛倒地等語(見偵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買完早餐,提著早點要跨越馬路,沒有走斑馬線,伊當時是半跑步,結果被告的機車就從伊身後騎過來並直接撞伊,伊確定車子並不是在倒地滑行後才撞倒伊,伊被撞倒後,就倒在槽化線位置上沒有移動,至於被告撞倒伊後,就連同車子一起倒地滑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依證人甘能興上開所述,可知其確係在橫越馬路之際,遭被告所騎乘直行而來之機車自身後撞擊無誤。而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車禍現場之內側車道上留有二條明顯刮地痕,其中一條便係起始於緊鄰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附近(見偵卷第15頁、第23至24頁),因刮地痕之產生,乃係車禍事故發生後,車輛倒地後移動所造成,從而刮地痕開始之地點,通常即為車禍事故發生後不久之車輛倒地位置,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時我騎乘聖亭路外側車道由楊梅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對方行人甘能興就從兩輛車中間跑出來要橫越道路」、「我為了閃避騎往內側車道」等語(見偵卷第3頁),循此自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應係在桃園縣○○○○○村○○路000號前附近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內靠近白虛線之位置無誤。至證人甘能興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係在道路中央分向槽化線附近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案發當時伊走到內側車道,左腳也已經踩在黃色槽化線上云云,然其上開所述,顯與事故現場所發現之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係出現在同向車道分隔白虛線附近之情形不合,參以證人甘能興於警詢時又坦言其係「被對方撞上彈飛倒地」等語(見偵卷第7頁),則縱使其於救護人員到場時確係癱倒在黃色槽化線上等待急救,亦不當然足以認定其就是在黃色槽化線附近遭撞擊,附此敘明。是以,被害人甘能興係於步行正欲通過現場外側車道時,遭被告自其身後騎車予以撞擊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是在看到告訴人後煞車滑倒,接著伊就連人帶車撞上告訴人云云,並舉現場圖上繪有外側車道之刮地痕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細繹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見偵卷第15頁),該處刮地痕之起始以及終結位置,均係位在聖亭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內,故被告執此為證,已乏所據。況其上開所辯,明顯核與被告自身於案發後甫接受警詢時所陳稱:「對方行人甘能興就從兩輛車中間跑出來要橫越馬路,我為了閃避騎往內側車道閃避,但還是來不及」、「之後對方倒地我也摔車了」之車禍情節相互矛盾(見偵卷第4至5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既已將車騎往內側車道,又豈會先在外側車道即滑倒?抑有進者,倘被告當時確係因見告訴人驟然從路旁衝出以致煞避不及而滑倒,則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當時車速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20頁),現場地面又豈會絲毫未見任何因猛力緊急煞車所造成之輪胎煞車痕,甚至證人甘能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撞倒之前,也沒有聽到任何奇怪的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更殊難想像。被告上開所辯,前後說詞矛盾,且與卷內事證不符,本院無可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為領取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卷附被告之駕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其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既係於被害人正在步行橫越馬路時,自被害人身後加以騎車碰撞,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有如本院前所認定,則被告雖已眼見告訴人正在橫越馬路,卻仍不及煞停而與之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即屬明灼。被告對此雖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突然從並排車輛中跑出來,伊確定有注意到告訴人,並不是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經追問被告究係於何時始發現告訴人衝入馬路乙節,被告忽而供稱:「當時我發現對方跑出,雙方距離約2公尺左右」云云(見偵卷第5頁),忽而供稱:「當時路旁有很多並排車輛,所以我就往道路分隔線靠左騎,大概距離約兩個自小客車車身的距離時,我就看到告訴人從並排車輛中跑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則其究係於與告訴人相距約2公尺、抑或係2個車身的距離,始發現告訴人自路邊衝入車道,前後所述已有齟齬。況被告於偵查中既已供稱:「告訴人在穿越馬路時,都沒有往左邊看,就是沒有看我來車這邊」等語(見偵卷第47頁),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注意告訴人自路邊起步並橫越馬路之狀況,詎其仍未採取相對應之必要安全措施,尤徵其確有過失。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送請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同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11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3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2頁),故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應可認定。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16頁),固可知案發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則因路上停放車輛而不良,但被告於警詢時既有坦言:「天候良好,視線及路況都還好,障礙物為路旁停放多輛自小客車,該肇事地點沒有號誌,標誌及標線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頁),顯見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於注意以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清楚可見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確係劃設有禁止跨越之分向槽化線之路段甚明,另經本院囑請移送機關代為前往現場調查結果,亦確定本案事故發生之聖亭路221號前附近,往前靠近聖亭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相距約33.3公尺左右之位置,即有劃設行人穿越道;另往後靠近聖亭路與竹龍路之交岔路口相距約59.2公尺左右之位置,同樣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
3年2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現場圖及路口照片可參。參以被害人甘能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直言:「當時我買完早點,提著早點要跨越馬路,當時我沒有走斑馬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亦有違反上開規定穿越馬路至灼。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告訴人在劃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及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之主因,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然告訴人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穿越馬路,雖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其過失犯行之罪責,自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柏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竟因疏於注意,以致釀成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自屬不是,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身心亦確受影響,佐以雙方雖曾經過調解,卻始終無法對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以致憾未能和解,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並兼衡告訴人違反規定穿越馬路,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過失程度實不亞於被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