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宏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宏炎原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區廠務部之工程師,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徒手在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區內,竊取施工材料PVC管1批得手,繼而將竊得之PVC管綑放在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而離去。嗣經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區廠務部課長 陳耘志 察覺有異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達電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宏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PVC管1批攜出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批PVC管為廢料,依據台達電子公司之慣例,僅須禮貌上向主管報備即可攜出廠區;其於101年6月18日左右曾向直屬主管即告訴代理人陳耘志報備後,於101年6月26日始將該批PVC管攜出廠區,攜出時並經警衛確認無誤後放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間任職於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區廠務部擔任工程師,並於101年6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徒手在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區內,將PVC管1批綑放在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2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區廠務部課長)陳耘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台達電子公司法務) 薛郁蕙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26頁,本院易字卷第68-69頁),並有被告填寫之台達電子公司異常事件處理報告1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耘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間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區內有工程正在進行,所以有添購PVC管為施工材料,遭被告取走之該批PVC管還是好的管子,並非廢料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薛郁蕙於偵查中證稱:其看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攜出之PVC管直徑及長度都很長,如果是廢料,會切成比較小的部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另被告攜出之該批PVC管,其中部分管子之長度係超出貨車車斗之外等情,亦有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堪認遭被告攜出之該批PVC管,確係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區施工用之材料無訛。
(三)又證人陳耘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批PVC管並非廢棄物品,要用作施工區域使用;若有人想從施工區域拿走PVC管必須先經過施工區域承辦人同意,再經過其同意,但被告取走該批PVC管前,並未經過施工區域承辦人或其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核與證人薛郁蕙於偵查中證稱:台達電子公司有物品進出及放行管理規定,依該規定第1條第6款,材料、半成品、設備等攜出廠區,必須有放行單或出貨單為憑據,被告並未填寫放行單即將該批PVC管攜出廠區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並有證人薛郁蕙提出之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電源事業群)物品進出及放行管理規定暨附件一:出廠放行單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2-33頁)。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自承:101年6月26日將該批PVC管攜出廠區之當日,未向主管即證人陳耘志報備,亦未填寫放行單或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2頁)。是被告將該批施工材料PVC管攜出廠區時,並未徵得管領權人即證人陳耘志之同意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該批PVC管為廢料,依據台達電子公司之慣例,僅須禮貌上向主管報備即可攜出廠區;其於101年6月18日左右曾向證人陳耘志報備後,於101年6月26日始將該批
PVC管攜出廠區,攜出時並經警衛確認無誤後放行;本件係因其握有證人陳耘志在公司之不法事證,證人陳耘志因而為不實指控云云。惟:
1.該批PVC管屬施工用之材料,並非廢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就前揭台達電子公司「物品進出及放行管理規定」第1條第6款之規定觀之,縱屬「報廢物品」,攜出廠區亦須有放行單或出貨單為憑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又依台達電子公司「廢棄物管制及作業程序」第5條第3項第
1款第(4)目,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出廠時,需由廠商至警衛室填寫「事業廢棄物出廠記錄表」,經由警衛確認後方得出廠(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證人陳耘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如果要將廠區內廢棄物攜出,亦須經由廠務部主管即課長或部門經理核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並有被告於101年3月24日填寫之出廠放行單(貨名及料號:工程垃圾;物品放行出廠原因:工程廢料)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辯稱:該批PVC管為廢料,依據公司慣例,僅須禮貌上向主管報備即可攜出廠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證人陳耘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60號卷第32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問: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陳述,被告曾經於101年6月18日左右向主管陳耘志報備,將拆下來的PVC管撿起來放在機械房,是否有此事?)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復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於101年6月18日左右向證人陳耘志報備。是被告辯稱:曾於101年6月18日左右向證人陳耘志報備云云,要屬無據。
3.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其握有證人陳耘志在公司之不法事證,證人陳耘志因而為不實指控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陳耘志就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證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抵一致,並有前揭事證可資佐證證人陳耘志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證人陳耘志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證人陳耘志之證述不實云云,核無理由,要難憑採。
4.被告另辯稱:其撿拾該批PVC管放在機械房之同事 曾政華 處,嗣於101年6月26日將該批PVC管攜出廠區,攜出時並經警衛 王沿軍 確認無誤後放行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區員工曾政華、 羅壽國 、該廠區警衛王沿軍,以證明該批PVC管確屬廢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0頁背面)。惟證人曾政華、羅壽國、王沿軍等人僅係台達電子公司中壢廠區之員工、警衛,並非廠務部門主管或經理,自無決定該批PVC管屬於施工材料或廢料之權限。準此,縱令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相符,亦不足認該批PVC管確屬廢料,且亦無從推論被告攜出該批PVC管時,已徵得管領權人之同意。而被告將該批PVC管攜出廠區時,並未徵得管領權人即證人陳耘志之同意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由;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重要關係,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徵得管領權人即證人陳耘志之同意,即將該批施工材料PVC管攜出廠區,則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批PVC管一節,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宏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台達電子公司,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工作之便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PVC管1批,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以內,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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