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陳靜慧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8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8074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8074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8年1月7日向聲明異議人
送達時,聲明異議人並不在住處,雖以寄存送達,惟聲明異
議人返家後未收到掛號信通知函,不知支付命令送達,直至
同年1月底經派出所員警前來通知始知悉此情,並於同年2
月1日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故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應自
同年2月2日起算。聲明異議人於同年2月21日聲明異議應
在法定期間內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8條定有
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能依前開方式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1月7日對聲明異議人寄存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8頁)。又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年5月27日函,系爭支付
命令由龜山文化郵局投遞,前於108年1月3日、4日由投
遞人員投遞2次均未能妥投,即開立郵務送達通知書1式2
份,於108年1月7日將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鐵門孔,並將郵件寄存於坪頂
派出所(見桃簡事聲卷第12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
108年1月7日由龜山文化郵局郵務士依法對聲明異議人為
寄存送達,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屬法律擬制之
送達效力,縱使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之日期在送達
生效之後,仍不影響合法送達之結果。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對
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實際領取之翌日起算,即屬無
據。
四、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20日異議期
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2月11日為末
日,再加計在途期間1日,聲明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2月12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其於同年2月2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
已逾法定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
。從而,聲明異議人對該駁回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