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翁明誠
相 對 人  陳振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振文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經該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
讓與之事實,而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相對人設籍於桃
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通知相對人。為此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債權移轉通知函、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函文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
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民國107年7月10日請領之戶籍謄本,主張
相對人戶籍現設於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
而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最新
戶籍資料,相對人最新戶籍設於桃園市○○區○○里○鄰○
○路○○號2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
人非不可對該地址為送達。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數月
前請領之戶籍謄本,即遽認相對人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
。從而,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聲請人尚未舉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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