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275號
原 告 謝宏明
上列原告與債務人興恩實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
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餘
4,900元未繳。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