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雯選任辯護人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雯犯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內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前時常獲得嘉獎,亦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政風處令、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9頁),工作表現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日未收到聯合稽查通知,直到當日下午2
時30分經過股長告知才知道本案行程,被告心想趕快完成工作,向相關人員確認密件彌封情況,才去簽到簿上簽名,及在活動現場紀錄表簽署姓名等,被告只是一時失慮便宜行事,並非預謀性犯案,被告本件犯行造成損害不大,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犯罪情節及素行,確實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公務員對於其登載公文書,應確保其真實性,本案被告犯行之原因,並非不得已而為之,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之心,並未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審判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登載不實資料於公文書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3號被告黃雅雯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處科員,對於臺南市政府各機關特定行業公共空間安全聯合稽查(下稱公安稽查)之現場違規或異常行為,有稽查、勸導及告發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許,黃雅雯依輪值獲派應至臺南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門口集合,隨車進行該日之公安稽查,黃雅雯明知因故未參與該日之公安稽查相關行程,竟基於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15時44分、16時42分致電臺南市經濟發展局之承辦人員 黃虹瑗 ,要求渠等稽查完畢,在回程至臺南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時,交付臺南市政府各機關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簽到簿(下稱簽到簿)1份、附表所示臺南市政府各機關特定行業公共空間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下稱現場紀錄表)6份,而於同日5時2分許由黃雅雯至上址向黃虹瑗佯稱:已詢問同事或主管,上開表單可以事後補簽等語,致黃虹瑗誤信任由黃雅雯於簽到簿出列席人員欄位,簽立科員黃雅雯之署名,用以表彰112年12月20日14時至17時30分之公安稽查期間,黃雅雯確係出席到場,並於活動現場紀錄表6份中,於黃雅雯職務上執掌、應於現場查核登載之政風處稽查事項:「一、稽查對象表於稽查前□是□否係彌封狀態;二、稽查作業進行時,□有□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異常情形發生」之欄位,分別勾選「是」及「否」,並於稽查人員欄位簽立己黃雅雯之署名,藉以表示其於公安稽查過程中確係在場,並已監督稽查對象表並未提前外洩,現場他單位稽核人員亦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異常情形發生等情,並持之交付上開書表予黃虹瑗,臺南市經濟發展局不詳人員再轉發公文夾帶上開簽到簿及現場紀錄表予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人員 袁于晴 ;嗣為避免東窗事發,黃雅雯復於112年12月20日後5時2分後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在其職務上所職掌之臺南市政府政風處會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執行狀況表(下稱執行狀況表)之「會同執行政風人員」欄位,虛偽登打警察局政風室科員黃雅雯等文字內容後,藉以表示其有會同前往執行,並以文件電子檔郵寄予袁于晴,使袁于晴未經實質審核,即將黃雅雯有出席公安稽查等不實事項,據以製作不實之出缺勤紀錄等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電磁紀錄傳輸其職掌之臺南市政府之公文系統內,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公安稽查管理及政風人員出缺勤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不詳民眾來函告發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雅雯於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並未參與公安稽查,於當日稽查6家廠商其皆未至現場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有於簽到簿、現場紀錄表簽名或勾選,執行狀況表亦是由其製作之事實。2⑴證人 陳佳楓 於偵訊時之結證⑵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證人陳佳楓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證人曾參與前揭時、地之公安稽查,被告於集合時間並未到場,全程亦未參與之事實。3⑴證人黃虹瑗於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結證⑵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證人黃虹瑗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⑴佐證被告前揭時、地並未參與公安稽查,當日下午被告致電證人希望回到民治市政中心簽名,嗣於同日17時許被告在7份文件親自簽名並填寫紀錄表之事實。⑵證人經被告要求,原僅欲讓被告簽署簽到簿,被告卻佯稱詢問過其他同事可以後簽現場紀錄表,證人因政風單位為其他單位之管理者,因而聽從被告指示,任由被告補簽上開書表之事實。4證人袁于晴於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結證⑴佐證政風人員於公安稽查未到場,將扣績效分數,不得於相關文件事後補簽到,證人及政風處、經濟發展局之相關人員從未告知被告得於事後補簽到之事實。⑵依證人工作職掌,政風人員有無於公安稽查到場並核實勾選,其亦僅係看簽到簿登打出席狀況,並以出席狀況表,執行狀況表互相比對,並無其他稽核制度,證人相信出席之政風人會為確實勾選之事實。⑶證人會將本案之前揭簽到簿、出席狀況表,執行狀況表登載於其職掌之電腦公文系統內之事實。5⑴被告案發當日手機通聯記錄擷圖3張、GOOGLE時間軸擷圖頁面1張、被告拍攝稽查名冊彌封照片及現場紀錄表照片6張⑵證人黃虹瑗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3張⑴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4分、16時42分致電證人黃虹瑗之事實。⑵佐證被告未出席公安稽查,卻由應受政風人員監督之人員,提供彌封之稽核名單啟封前照片、現場紀錄表照片供被告閱覽,政風人員應發揮之監督稽核機制蕩然無存之事實。6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2年12月14南市政預字第1121665458號函暨公安稽查行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112年12月18日奉准簽文、電子共用資料夾電腦頁面擷圖、GOOGLE行事曆頁面擷圖、112年12月20日公安稽查應出席者名單、111-112公安稽查警察局科員黃雅雯輪值表各1份佐證112年12月20日14時,被告應出席本次公安稽查之事實。7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3年3月5日南市政查字第1130349336號函1份佐證執行狀況表被告係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袁于晴之事實。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科員黃雅雯參與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簽名疑義調查報告、公安稽查執行計畫各1份⑴佐證政風人員應到場確認:稽查對象表於稽查前是否係彌封狀態;稽查作業進行時,在場人員有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異常情形發生之事實。⑵佐證政風人員應於現場拆封稽查對象表並前往現場稽查之事實。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113年1月29日預防股股長 李政憲 職務報告、被告案發當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公安稽查事宜之錄音檔光碟1張及譯文1份、被告離開辦公處所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⑴被告致電經濟發展局人員詢問公安稽查現場人員之聯繫方式,該員稱被告為黃主任,被告回答「對」等語,而未否認之事實。⑵佐證被告未出席案發當日公安稽查之事實。10簽到簿1份、現場紀錄表6份、執行狀況表1份佐證被告有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而執行狀況表係被告繕打為電子檔,並以電子郵件回傳予證人袁于晴,有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3年3月5日南市政查字第1130349336號函1份在卷可參,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公文書,應以文書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回傳前揭執行狀況表,性質上應屬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二、核被告黃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內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稽查對象稽查時間稽查地點1全化休閒釣蝦館112年12月20日14時52分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選物販賣機-熊家族娃娃屋112年12月20日15時19分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3選物販賣機-草莓王國娃娃屋112年12月20日15時26分(當日歇業)臺南市○○區○○路000○000號4選物販賣機-樂吉娃娃店112年12月20日15時31分(當日歇業)臺南市○○區○○路000號5小廣東電子遊戲場業112年12月20日15時39分臺南市○○區○○路00號1樓6鴻海電子遊戲場業112年12月20日16時7分臺南市○○區○○○00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