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09212Z(年籍姓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A男(代號AV000-A109212Z,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係甲女(代號AV000-A109212,民國00年00月生)之姑丈,因甲女之母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遣返印尼且父親於同年11月6日去世,經Β女(代號AV000-A109212A,即甲女之姑姑)將甲女接回家中照顧,甲女遂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與A男同住高雄市仁武區住處(詳卷,下稱前開住處),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2、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親屬、教養關係受己照護,竟基於利用親屬、教養機會而為性交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行為:
㈠109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號158-000重型機車(車籍資
料詳卷)搭載甲女,至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車旅館」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費用入內休息,A男即要求甲女褪去身上衣物並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再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陰道之方式對其實施性交既遂。
㈡又於109年2月21日19時24分許,A男再騎乘車號000-000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詳卷)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假期汽車旅館」,同係支付400元費用入內休息,A男亦要求甲女褪去身上衣物再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繼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其實施性交既遂。嗣甲女於事發後告知同學潘○○並轉知學校老師,經學校通報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抗辯甲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但參以其於原審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陳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甲女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更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㈡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
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供承先後於上述時日騎乘機車搭載與甲女至汽車旅館休息,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且坦認利用權勢猥褻犯行(2罪),但否認與甲女性交,辯稱:這兩次都是甲女主動約伊去汽車旅館,甲女洗好澡後先主動摸伊胸部、再抓伊的手去摸她胸部及下體,但伊未與甲女性交;辯護人則以:甲女針對案發過程先後指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因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必須長期服藥治療、受藥物副作用影響有陽痿不舉之情形,實無法從事性交行為,另甲女於案發過程並非全然被動,甚至第2次(即109年2月21日)前往汽車旅館亦由甲女付錢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係姑丈與姪女關係,又因甲女之母於000年0月
間遭遣返印尼且父親於同年11月6日去世,經Β女(即甲女之姑姑)將甲女接回家中照顧,甲女遂自108年11月6日起與被告同住(至109年3月19日案發時止)而受其教養,且被告知悉甲女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先後於109年2月16日19時14分許、同月21日19時2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假期汽車旅館」付費休息,並在房間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共計2次之情,業經證人甲女、潘○○(甲女同學)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機車查詢資料、甲女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定位紀錄、假期汽車旅館交班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訪查紀錄表(查訪對象為假期汽車旅館人員陳○○)在卷可稽(彌封卷第29、45、85、109、111、115、121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另被告因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而長期服用「 畢索洛爾 (Bisoprolol」等藥物(下稱前開藥物),亦據其提出義大醫院用藥紀錄卡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1至
43、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證人係陳述自身經歷之事實,證言本不免受個人認知及主
觀記憶內容所影響,又衡情多係事發後歷經相當時日始由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甚而偵查程序結束後,直至審判中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受限於人之記憶強弱程度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非但難以期待各次陳述均能詳述所經歷事實過程,更無從責令在法院審理時仍可完整轉陳先前所述,是倘證人歷次陳述內容不一,法院應著重其針對主要待證事實先後所述是否存在重大歧異,藉此判斷證言之證明力,苟非就案發重要情節陳述存有明顯偏差或與事實不符,未可僅因所述部分內容不明確或先後未完全相符,即一概否認其真實性。查甲女先後於警偵及原審針對上述時日是否直接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至汽車旅館或先前往他處(工作或拜拜的地方)、兩次是否係自己脫衣服(或由被告幫忙脫)與被告有無射精(或體外射精)等節所述雖有歧異,但針對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均要求伊先看A片,繼而徒手撫摸伊胸部及下體,再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實施性交,另於109年2月16日要求伊為被告口交(109年2月21日有無為被告口交則表示不記得)等情則大抵一致;次參以甲女平時與被告、Β女同住並受其等扶養,且依被告自述除因生活瑣事曾唸甲女外,彼此間並無不愉快,平時相處和睦(偵卷第66、127頁),與Β女所述甲女、被告平時未發生衝突、相處正常(偵卷第128至129頁),及證人潘○○證述甲女平時提到與姑姑、姑丈相處不錯,兩人也都會關心甲女(偵卷第92頁)等語,再佐以卷附甲女與男友間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提及被告乃表示與姑姑、姑丈(即被告)都是一家人(彌封卷第5頁)等情交參以觀,堪認甲女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實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前揭指述應具相當證明力,故辯護人徒以甲女先後陳述歧異而遽謂全部不可採信云云,即非有據。
㈢被告確於上述時日在汽車旅館對甲女實施性交行為
⒈刑事訴訟之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陳述更薄弱,從而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具相當真實性,且為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依據;又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被害人指證非屬虛構並保障其真實性,即為已足。其次,性侵害犯罪過程多具隱密性且蒐證不易,常見辯方以舉報時間相距案發過久或被害人證詞前後不一,質疑被害人指控動機與證詞可信性,特別是被害人與加害人具有特定關係者,在經歷性侵害事件後,彼此間原有信任感被破壞,除生理上可能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所蒙受傷害亦屬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出現其他異常身心狀況之可能性甚高;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各種反應均是協助法院判斷其證述可信度的指標,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其案發後狀態,自可為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參考。另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被害人之陳述已認無瑕疵,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作為補強憑信性之證據而為整體論斷,即無不合。
⒉本案茲據證人潘○○偵查中證稱伊大約在老師知道(即3月
19日)前2、3天就知道此事,因為甲女跟平常表現不太一樣,伊問甲女怎麼了,甲女就支支吾吾說姑丈摸她下體、胸部,並帶甲女去汽車旅館、大約2、3次,伊建議甲女跟老師說,但是甲女很害怕、說擔心告訴老師這件事等語在卷(偵卷第91至92頁);且甲女於案發後經社工轉介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過程中出現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反應,情緒容易處在自責與羞愧情緒,自我價值感嚴重低落且失去所有依靠也讓當事人容易對未來有絕望、無助的感受,當事人因性侵害事件有明顯憂鬱傾向乙節,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0月5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171610000號函附心理諮商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57至63頁),綜此足資補強甲女前揭指述為真,故本件應認被告於上述時日在汽車旅館除徒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外,另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僅109年2月16日)及陰道之方式對其實施性交各1次甚明。
㈣再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因服用前開藥物而有性功能障
礙、無法與甲女性交為辯,及Β女於原審證述多年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在卷。然所謂藥物「副作用(sideeffect)」是指藥品往往有多種作用,作用於不同身體部位受體,治療時利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受體作用,其他作用或受體併予產生反應即成為副作用,且依世界衛生組織對「藥物不良反應(副作用)」定義為「藥物在人體上所產生的一種不舒服、有害性或未預期的反應。通常是在正常劑量下,藥物使用於預防性給藥、診斷、疾病治療、或改變生理功能時所發生的反應」,任何一項藥品根據作用機制不同對人體可能產生一系列不同藥理反應,在一般常用劑量下,藥物副作用發生率通常以百分比表示,例如發生率1%係指100位藥物使用者中,只有1個人可能產生相關副作用,一般而言出現在藥袋上的副作用是以「常見」發生率為主,約5至10%左右,但會隨種族、性別、年齡、遺傳和個人健康狀態、使用劑量、藥物交互作用暨其他因素有所差異,故藥品副作用只是供參考的統計平均值、並非絕對值。是依前述暨辯護人所提出網路文章(原審卷一第45至48頁),固可推知被告因病長期服用前開藥物,且該藥物具有「勃起功能障礙」、「影響性慾」之常見副作用,仍未可遽認被告果因服用前開藥物而確實出現上述副作用。況性慾望(性興奮)係一種結合生理、心理之身體反應,人體雖可能隨年齡、體力或其他個人因素而影響性慾,但也可能隨著接受不同性刺激(例如對象、場所或其他客觀環境)產生不同性反應,未可一概而論,是觀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9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708號函覆無法證明前開藥物是否影響勃起,且被告服用該藥物後未提及影響性慾相關副作用,亦未曾因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勃起之病況就醫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併參以Β女證述被告5年前因為高血壓性心臟病治療吃藥後就已經不舉、會發現被告不舉是因為每次做那種事情(即性交)時,頭先有一點硬硬的、但要插入時就不行等語(原審卷一第125頁),堪信被告並非完全無法勃起;且依被告自承對甲女實施上述猥褻行為(僅抗辯考慮甲女係自己姪女而未實施性交,參見原審審侵訴卷第37頁),益徵其仍有相當性慾且未明顯受到前開藥物可能副作用影響而無法性交。至被告暨辯護人提出測謊鑑定書擬證明被告未與甲女性交,但依其受測內容為「在家中有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在仁武家中,有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核與前揭認定被告在汽車旅館對甲女性交之情有異;另辯護人所稱第2次(即109年2月21日)前往汽車旅館係甲女付錢一節亦始終未能舉證為真,故此部分所辯俱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
定之自由,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乃依被害人性意思決定自由受妨害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輕重。倘利用被害人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致被害人未能為健全之性意思決定,形式上雖非完全違背被害人意願或未經其明示反對,然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仍受壓抑而有瑕疵,遂於第228條設有處罰明文。準此,刑法第228條之被害人外觀上雖同意與行為人性交(猥褻),但其合意性交(猥褻)實因與行為人具有本條所定特定(或相類)之服從或監督關係,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配合行為人之要求,以致隱忍曲從始為同意,客觀上雖未達到同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定強制程度,但因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壓抑,核與出於完全自由意思而合意性交之情形有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對甲女性交之際雖未併予實施強制行為、亦未見甲女當場表達反對之意,但依甲女指訴可知係因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且礙於平日受其教養而隱忍屈從,足見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被告此舉仍該當刑法第228條第1項罪責無訛。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甲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此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各次性交前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乃係基
於同一性交之目的所為,核屬階段行為而為其後利用權勢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犯罪事實㈠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先後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及陰道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自109年1月底起至同年3月19日(即案發時)間,利用Β女不注意之際,先後在前開住處4樓之B女房間或1樓廚房,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0次得逞,因認此部分同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甲女指述及證人曾○○(即甲女學校輔導老師)、潘○○偵查中證述、甲女諮商晤談摘要表及前開住處照片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此等犯行,辯護人則以:此部分僅有甲女單一指述且其先後所述不一,卷附其餘證據亦無從補強其所述為真,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事後常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針對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指訴是否合於情理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本件固據甲女指述自109年1月底起至同年3月19日、大約遭被告利用權勢性交約10次之情在卷,但細繹其指述此期間遭被告進入房間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害、每星期大約1至2次(偵卷第14至15頁),第1次約在1月底某天晚上10到11點在伊房間,被告直接將手伸到伊衣服裡面摸胸部,被告身體跨到床上,從褲子掏出生殖器要伊幫他口交,於是伊自己脫掉上衣、躺著幫他口交,接著被告用嘴巴吸吮伊胸部,之後就離開房間,第2次是第1次隔天晚上10至11點間,被告到伊床邊把生殖器掏出來、要伊幫他口交,之後被告就離開,之後被告天天晚上都上來伊房間,大約1個禮拜,都是要伊幫他口交,2月份有一天早上8、9點被告打電話要伊到他房間,開口就要伊幫他口交,伊幫被告口交完後就離開,當天晚上10至11點被告只穿一條內褲到伊房間,伊依照被告指示先脫光衣服,在2月份時大約2、3次被告在晚上8、9點說要帶伊去兜風或去公園走走,回來時在1樓廚房將生殖器掏出來要伊幫他口交(偵卷第33至36頁),針對各次指述遭被告要求性(口)交日期實屬空泛,方式(單純要求口交或另以陰莖插入陰道)亦有不同,另就性交頻率先於警詢指證每星期大約1至2次,嗣於偵查中改稱第1次是1月底某天晚上,第2次是第1次的隔天,之後被告天天晚上都來伊房間,大約1個禮拜,2月份又有2、3次云云,前後已有矛盾,亦與證人曾○○證述甲女明確告訴導師於3月17日早上6點遭被告帶至儲藏室要求為其口交(偵卷第93頁)有所歧異;另證人潘○○偵查中證述與甲女諮商晤談摘要表針對案發過程乃係基於甲女指訴再為轉述,性質上未可逕予補強甲女指訴為真,遂未可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前述甲女案發後雖出現創傷後壓力反應,考量其於前揭有罪部分遭被告利用權勢性交之情業經審認如前,縱令案發後確有上述創傷反應,惟個別犯罪事實乃互不相屬,此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狀是否據以直接補強或特定某次、數次甚至全部犯罪事實,仍應參酌其他事證綜合認定之,然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9年1月底起至同年0月00日間另涉利用權勢性交犯行除甲女單方空泛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採認,客觀上亦無從遽認甲女上述心理創傷同係來自此部分遭被告利用權勢性交(猥褻)所致,自無從率爾推認被告涉有此等犯行。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即前揭有罪部分,共2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本應善盡保護教養、照顧義務,卻在甲女孤立無援之狀態下利用權勢對其實施本件犯行,不僅破壞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且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應嚴加譴責,又被告起初否認犯行,嗣經偵查單位逐步蒐證後方始坦承帶甲女前往汽車旅館與利用權勢猥褻行為,但仍否認對甲女實施性交,難認已有悔意,再考量甲女表示不願調解及被告迄今未獲取其諒解,及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量處1年8月(共2罪),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甲女性自主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另就被告其餘被訴利用權勢性交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而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有罪部分部分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檢察官徒以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無罪部分應予撤銷改諭知有罪,及被告猶以前詞就有罪部分否認利用權勢性交,並空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分別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