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即被告 戴榮華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榮華已坦承全部犯行,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原裁定因被告之前科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實係抹滅被告之後所作之努力,實屬不公;前係因兩難之下無奈而逃避,今因母親離癌且年邁,請求給予盡孝道之機會,並安排後續照顧事宜,被告必如期入監服刑,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戴榮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羈押原因為據,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裁定羈押及於113年1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復依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羈押原因,於113年3月13日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各該裁定書及相關卷證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坦承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言、文書及扣案等
證據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實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本案起訴多達14次販賣犯行,被告前曾有多次遭通緝紀錄,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一般人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以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甚多,對象亦廣,並有主動銷售毒品之情,顯見其所為已非一般吸食毒品者互通有無之情形,綜合觀察被告生活環境及犯罪歷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虞,堪認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至被告以前揭家庭狀況、不會逃亡等詞提出抗告,尚無從解免前揭羈押必要性之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