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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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富鈞
許志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許富鈞(下稱抗告人許富鈞)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OOOOOO號營業半拖車、OOOOOT號營業貨運曳引車、OOOOOO號營業半拖車之所有人;抗告人即被告許志溪(下稱抗告人許志溪)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OOOOO號營業半拖車、OOOOOOOO號營業貨運曳引車、OOOOO號營業半拖車之所有人(上開車輛,均合稱本案車輛)。抗告人許富鈞、許志溪(下稱抗告人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自抗告人等處扣得本案車輛,該等車輛現均扣案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本案)。㈡公訴意旨以抗告人許富鈞、許志溪於111年8月29日至30日間,分別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以自行或委由他人駕駛本案車輛之方式,自彰化縣線西鄉某處載運廢塑膠、廢木材、廢電線等事業廢棄物至屏東縣里港鄉,因認其等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並將搜索扣押本案車輛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證據,且同時以本案車輛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聲請沒收,有起訴書在卷可佐,由此可認本案車輛屬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而抗告人許富鈞、許志溪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又於113年1月10日具狀提出不同於準備程序之其它抗辯,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本案車輛是否沒收等節,須待日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依目前訴訟進度,原審認本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保全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綜上,抗告人許富鈞、許志溪向原審聲請發還本案車輛,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等於原審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法律上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廢棄物清除行為。又抗告人等於113年1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中除舉證被告許富鈞領有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合格證書外,另主張本案抗告人等載運之廢塑膠屬再利用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從而並不該當同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抗告人等於答辯狀斯言,係為其爭執法律上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段廢棄物清除行為之補充、具體說明,難謂其係提出不同於準備程序之其它抗辯。原審裁定未予以辨明,即認抗告人等否認犯行、提出不同於準備程序之其他抗辯云云,應有違誤。㈡抗告人等對於本案事實均不爭執,抗告人等是否成立犯罪,純屬法律上評價問題,核與本案車輛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顯無關聯。易言之,發還本案車輛並無礙於抗告人等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是原審裁定以犯罪事實之認定、抗告人等是否成立犯罪須待日復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作為裁定駁回之理由,難認可採。㈢抗告人等於聲請發還扣押物時主張本案車輛自111年9月21日起即扣押在案,至今已逾1年,相關採證工作理應完成,是否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無疑問。抗告人等對於曾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廢塑膠等再利用之廢棄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難認就本案車輛尚有何證據未為調查,而有留存本案車輛之必要,惟未見原審裁定就本案車輛之採證情況及是否仍有將本案車輛留作證據之必要加以具體說明。原審裁定空泛指稱依目前訴訟進度,本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保全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顯有未當。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否認犯行,提出其他抗辯,空言指稱依目前訴訟進度,本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顯有未當,請依法撤銷原裁定,裁定准予發還本案扣押物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許富鈞、許志溪自行駕駛或囑託他人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廢棄物,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現尚在上訴期間內,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等於原審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本案車輛,雖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判決係認本案車輛「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沒收尚屬過苛,爰裁量不予沒收」(見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7備註欄),足見本案車輛非屬「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之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之情形。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已載明「該等車輛均係供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有聲請宣告沒收本案車輛,而本案現尚在上訴期間內,檢察官是否會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尚未可知,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實難逕認扣案之本案車輛與抗告人等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原裁定認本案車輛屬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依目前訴訟進度,本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