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侵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國晃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甲女(年籍姓名詳卷)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易、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及成年人連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及4年10月(另與散布猥褻物品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下列理由請求針對原確定判決其中性交易、強制性交罪部分(不包括散布猥褻物品罪)裁定開啟再審:
㈠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證據能力」第1項記載「甲女歷次警詢所
述,或與其於第一審結證內容大致相符,或不具特別可信性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其於警詢前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判決第4頁),可知甲女警詢陳述為審判外書面陳述且經判定無證據能力,遂未經審判期日調查作為本案判斷依據,故甲女歷次警詢雖為法院已知,但既未判斷其實質證據價值,應符合新規性要件而屬於新事實、新證據,且此係首度提出而與伊先前所提再審理由不同,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雖以員警王○○、黃○○之證述相符而認定「…由女警
陪同甲女返家取調證據,甲女仍敢於女警面前公然變造歷史訊息,實與常情不符」(判決第5頁),但依甲女歷次警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逮捕通知書綜合判斷,可知甲女於民國95年9月16日報警指稱遭被告下藥迷姦,承辦員警王○○、林○○則於同月18日逮捕被告,次日甲女竟坦承虛構下藥迷姦、改稱與被告性交易及遭強制性交等情,可知員警於甲女翻供前並不知被告涉犯性交易、強制性交等罪,故逮捕理由應記載甲女虛構之下藥迷姦罪嫌且不符準現行犯規定,卻在甲女翻供後因下藥迷姦罪嫌已不存在,立即替換為印有強制性交、兒童性交易罪嫌之逮捕通知書,故甲女與員警均係違法逮捕被告之共同正犯,而員警若立即釋放被告、即須面臨違法逮捕罪之追訴,基於脫罪之共同利益,員警應有將錯就錯、與甲女一同誣陷被告之疑慮。故甲女翻供、提供變造歷史訊息不排除為3人合謀之脫罪計畫,且無法排除「甲女公然於員警面前變造訊息」與「員警變造歷史訊息」之可能性。可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有誤。
㈢針對卷附即時通訊息紀錄(下稱本案訊息)日期先後不一(2
006年跳2001年跳2006年)之異常情形,原確定判決以員警黃○○證述認定「…甲女將歷史訊息轉貼成word檔之歷史訊息未能依次呈現年月日,並未經變造」,但根據雅虎資訊公司97年2月15日函文附件二「步驟3」所示「若希望查詢與某一位朋友對話紀錄,可以點選《文字訊息》紀錄資料匣,展開後系統會依照每一位朋友的帳號,設置一個資料匣來存放與該位朋友的對話紀錄,點選後即可查詢」(參見聲請狀附件五),並參考奇摩客服部2008年8月17日電子郵件(參見聲請狀附件六)回覆「即時通系統預設之歷史訊息日期顯示方式由上至下遞減,目前只有此種顯示方式」,可知即時通系統基本設定為甲女與被告談話紀錄應係單獨存在一個資料匣,未參雜甲女與他人之對話,且訊息日期顯示方式由上至下遞減,只要將歷史訊息一次性全部點選、複製、貼上,即可全部貼至WORD並維持由上至下遞減之顯示,無須略過他人交談、亦不會出現訊息日期前後不一之異常,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應係錯誤。
㈣又原確定判決依員警林○○之證述認定「…隨身碟由黃○○帶回警
局交由林○○印成書面,未做任何更改或重新編輯」,但林○○共列印出2種版本歷史訊息,第一種版本每頁下方均顯示頁碼(參見聲請狀附件七),第二種版本每頁下方未顯示頁碼(參見聲請狀附件八),足證林○○曾在歷史訊息WORD檔執行增加頁碼之編輯步驟,並非未做更改、編輯;又依前述歷史訊息轉貼至WORD檔不會出現日期前後不一之異常,故前開情況應係林○○更改、編輯所造成,足證林○○不僅故意違背職務編輯頁碼及歷史訊息內容,並證述其未做任何編輯、更改等語掩蓋真相,應可合理懷疑係配合甲女指控受害內容。
㈤綜合上述異常辦案行徑,可合理確信甲女聲稱與被告性交易
、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均係其與員警王○○、林○○合謀脫罪之計畫,而被告先前所委任辯護人疏於查證相關證據,致法院無從發現其等違法逮捕犯行,並以林○○所編輯歷史訊息佐證甲女控訴為真實,誤判被告涉犯性交易、強制性交等罪,應盡速開啟再審程序、改判被告無罪。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其次,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易、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為性交易(以上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成年人連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罪,經前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及4年10月(另與散布猥褻物品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一節,業有原確定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係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所
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判斷對象」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方屬適法;至關於有利被告之事項所採證據則不以具證據能力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依前開說明乃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不利)」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倘證人於審判中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應由法院審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始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是否具更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原確定判決前依被告暨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主張甲女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卷第39頁),乃於「證據能力」說明甲女歷次警詢所述或與審判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或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判決第4頁),復於實體部分針對甲女初於警詢指訴遭被告下藥迷姦與事後翻異前詞之情說明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判決第9至10頁),核與前揭意旨相符且於法有據,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判斷甲女歷次警詢之證據價值,此部分應屬新事實、新證據云云,實無足採。是被告既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僅就前審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㈢又被告所提其他聲請理由㈡㈢㈣(即指摘遭員警非法逮捕、甲女
或員警任意擷取並違法編輯本案訊息內容),除由原確定判決說明被告爭執本案訊息係經變造、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判決第4至7頁)外,先前迭經被告憑此為由聲請再審,嗣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109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侵聲再字第5號、108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105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卷第123至127、129至132、133至135、137至139、141至142、145至14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猶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悖而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無從執為聲請再審之憑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方法暨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且依其所指各情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前審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抑或同條項其餘各款法定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且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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