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成
賴瓊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湖交簡字第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曉郁 告訴被告林坤成、賴瓊瓔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收受賠款金額,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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