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滔滔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順德
徐仕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黃柏承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61號、106年度偵字第20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順德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羅滔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徐仕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西瓜刀壹把(含配件刀鞘壹個)、鋁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羅滔滔係 李學毅 之表哥。緣李學毅於民國106年08月09日,因細故與 林育煇 女友生有爭執,雙方嗣於談判之際,李學毅竟出手毆打 林育輝 。林育煇因不滿遭李學毅毆打,乃要求李學毅至址設桃園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李學毅立即致電羅滔滔求援,恰羅滔滔與友人陳順德、徐仕憲聚餐,其等即決意同行。陳順德先單獨駕駛羅滔滔父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拿取其個人所有之西瓜刀1把(含配件刀鞘1個)並將之藏放在副駕駛座車門與座位間之縫隙處後,駕駛該車與羅滔滔、徐仕憲會合,改由羅滔滔駕駛該車,陳順德坐於副駕駛座、徐仕憲坐於後座,於106年08月11日凌晨00時許,抵達約定之便利商店,惟見該處群聚人數眾多,未免遭逢不策,其等乃駕車改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停車,羅滔滔通知李學毅改與林育煇相約至該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談判,李學毅及其友人 倪傳喻 乃至上址守候,羅滔滔、徐仕憲、陳順德則在車內埋伏等候。嗣於同日凌晨00時21分許,林育煇友人 陳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鈞皓 行經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時,因見李學毅立於該址,2人乃下車上前理論。在旁等候之羅滔滔、徐仕憲、陳順德見狀,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羅滔滔、徐仕憲2人分持羅滔滔所有原即置於該車內之鋁棒各1支,陳順德則持上開西瓜刀一把,衝向陳肯、李鈞皓,雙方發生拉扯,李鈞皓因而受有右頸根、右胸鎖關節位置擦傷長約4公分及5公分。陳肯見狀立即逃離現場,雖羅滔滔、徐仕憲雖緊追在後惟未追及。李鈞皓則因於拉扯之際,揮舞甩棍擊中陳順德頭部,陳順德怒氣橫生,明知人之胸、腹部位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倘持該西瓜刀砍擊人之胸、腹部位,將致生死亡結果,竟單獨將傷害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犯意,持該西瓜刀已開封之刀刃側,朝李鈞皓之胸、腹部,由左下胸部越過腹壁中線至肚臍10點鐘方向距肚臍5公分位置之腹壁,以左上向右下斜走方式猛砍1刀,李鈞皓因而受有左下胸至右腹壁受有左上右下斜切割砍劈型態銳器傷,刀創越過腹壁中線止於肚臍10點鐘方向距肚臍5公分位置腹壁,創長25公分,兩側創角尖銳,創口因腹壁皮膚肌肉張力拉開,兩創緣最寬距離8公分,創深由兩側向中央漸深,切斷左胸下位肋軟骨及腹壁深入體腔,自創口可見肝臟及消化道外露,左側第12、13肋軟骨切斷,左肺下葉切割刀傷,左側氣血胸、肺葉塌陷,腔內血液1000毫升,胃前壁遭刀切傷,胃內容物外洩,肝臟切割砍劈型態銳器傷,刀傷由左至右切開8/10厚度,致李鈞皓因左胸至右腹切割砍劈形態刀傷,切開胸腹壁深入體腔,造成左側血氣胸及肝葉大且深之切割傷,李鈞皓負傷後逃至附近某早餐店門後不支倒地,嗣雖經據報前來警方送壢新醫院急救,然仍於同日01時40分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及依據採獲指鑑定比對之結果發覺羅滔滔、徐仕憲、陳順德等人犯罪,並先後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含配件刀鞘1個)、鋁棒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羅滔滔、陳順德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件檢察官所舉經本件援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公訴人及被告徐仕憲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之被告羅滔滔、徐仕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順德共同乘車前往上址,並於見陳肯、李鈞皓騎車前來之際,與陳順德分頭追趕陳肯、李鈞皓等情;而被告陳順德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西瓜刀1把,與羅滔滔、徐仕憲同車前往上址,並有持西瓜刀追趕李鈞皓,並持西瓜刀之刀刃面朝李鈞皓揮砍乙節,惟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致死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羅滔滔係李學毅之表哥,因李學毅與林育煇生有爭執,
林育輝致電李學毅談判,李學毅向被告羅滔滔求援,被告羅滔滔乃偕同被告陳順德、徐仕憲共同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至桃園市○○區○○路2段10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與李學毅、倪傳喻會面,被告陳順德並另攜有西瓜刀1把。嗣於同日凌晨00時21分許,林育煇友人陳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鈞皓抵達上址,被告羅滔滔、徐仕憲2人即分持鋁棒各1支衝向陳肯,被告陳順德則持前揭西瓜刀1把追擊李鈞皓,雙方於扭打之際致李鈞皓之頸、胸等處外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順德復持該西瓜刀已開封之刀刃側,朝李鈞皓之胸、腹部,由左下胸部越過腹壁中線至肚臍10點鐘方向距肚臍5公分位置之腹壁,以左上向右下斜走方式猛砍1刀等情,分據被告羅滔滔、陳順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肯於警詢、證人倪傳喻、李學毅於偵查時證述相符(106年度他字第556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88頁至第9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06年度他字第5560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李鈞皓因被告 徐順德 上開持西瓜刀揮砍之舉,因而受有左下胸至右腹壁受有左上右下斜切割砍劈型態銳器傷,刀創越過腹壁中線止於肚臍10點鐘方向距肚臍5公分位置腹壁,創長25公分,兩側創角尖銳,創口因腹壁皮膚肌肉張力拉開,兩創緣最寬距離8公分,創深由兩側向中央漸深,切斷左胸下位肋軟骨及腹壁深入體腔,自創口可見肝臟及消化道外露,左側第12、13肋軟骨切斷,左肺下葉切割刀傷,左側氣血胸、肺葉塌陷,腔內血液1000毫升,胃前壁遭刀切傷,胃內容物外洩,肝臟切割砍劈型態銳器傷,刀傷由左至右切開8/10厚度,致李鈞皓因左胸至右腹切割砍劈形態刀傷,切開胸腹壁深入體腔,造成左側血氣胸及肝葉大且深之切割傷,嗣雖送壢新醫院急救,然仍於同日01時40分不治死亡乙節,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6年度相字第1370號卷第9頁、第7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2710號函1份(10
6年度偵字第20064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060082393號、106年10月6日刑紋字第106009940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共同傷害李鈞皓部分說明如下:
⒈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
害人外傷部分可分為二:一為切割砍劈型態銳器傷,另一則為右頸根及右胸鎖關節位置擦傷長約4公分及5公分(106年度偵字第20064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就被害人所受切割砍劈型態銳器傷(即腹部)部分,係被害人持甩棍揮擊被告陳順德後,被告陳順德個人持西瓜刀揮砍所致,業據被告陳順德坦認在卷,且與被告羅滔滔、徐仕憲無涉,此部分本院詳述如後。
⒉至被害人所受右頸根及右胸鎖關節位置擦傷長約4公分及5公分傷害何來乙節:
①訊之證人陳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與李鈞皓騎車到萊
爾富門口,李鈞皓即與李學毅講話二、三秒, 萊爾富旁 就有一群人衝出來,李鈞皓的口袋內有放甩棍,他就拿起來要擋對方的棒球棍,李鈞皓有動手推對方一下,伊就往全家方向跑,李鈞皓往永和豆漿的方向跑等語明確(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被告羅滔滔於警詢時亦坦言:下車時,伊與徐仕憲手持鋁棒,伊看到騎機車的那位已經朝李學毅做出攻擊的動作,所以阻止了騎車的那位的攻擊後,被載的那位先朝倪傳喻攻擊,再轉向陳順德攻擊等語明確(106年度偵字第20064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被告陳順德亦為同此之供述,故被告三人與陳肯、李鈞皓於便利商店會面之際,未有任何對答,即生肢體衝突,嗣其等始分頭追擊陳肯、李鈞皓甚明。
②而依被告陳順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嗣僅朝
李鈞皓腹部揮砍1刀後,李鈞皓即逃跑,伊雖有在後追趕惟未追及,未在與李鈞皓再有肢體接觸等語明確,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害人李鈞皓除嗣遭被告揮砍1刀外,僅有於雙方初次會面之際,發生相互擊情狀,故其所受右頸根及右胸鎖關節位置擦傷長約4公分及5公分傷害,係於被告三人與陳肯、李鈞皓於便利商店會面之際因肢體衝突所致,堪可認定。⒊至被告徐仕憲辯稱:伊並未追砍李鈞皓,要與傷害犯行無涉乙節:
訊之被告羅滔滔就當日何以前往上址乙節,於偵查中供承:伊表弟告知有七八人要找他麻煩,陳順德、徐仕憲也知道,他們擔心伊一人去會被欺負,所以才陪伊一起去,伊有料想到對方可能有武器,伊表弟有在電話中說對方有七八人等語明確(106年度他字第5560號卷第162頁至第164頁背),足徵被告陳順德、徐仕憲對於當日係為排解被告羅滔滔表弟與他人糾紛始前往,且會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乙節了然於胸。再者,被告三人於抵達上址後,僅被告羅滔滔一人下車與李學毅、倪傳喻對話後,被告羅滔滔向李學毅表示:有發生衝突即先離開等語,被告羅滔滔旋返回自小客車上與被告徐仕憲、陳順德二人在旁守候,待陳肯、李鈞皓二人抵達後,其等不由分說即各持球棒、西瓜刀上前追擊乙節,亦據證人李學毅於偵查時證述明確(106年度他字第5560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是倘被告三人倘僅係單純前往談判,其等大可在便利商店門口大方等候,然其等捨此不為,甚而刻意躲藏在自小客車內,其等顯係欲利用敵明我暗之情狀伺機而動。再者,於陳肯騎乘機車搭載李鈞皓抵達現場後,被告三人於車內非但未商討如何與對方談判,反係分持武器逕下車追擊陳肯及李鈞皓,被告徐仕憲於原審審理時對此亦坦認:帶鋁棒下車就是要攻擊對方,要打對方,對方2人跑的方向不同,才會分頭追對方等語等明確(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故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其等於出發前往上址之際即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甚明,而李鈞皓確因被告陳順德傷害之舉而受有右頸根、右胸鎖關節位置擦傷長約4公分及5公分傷害,已如前述,故被告三人對於李鈞皓此部分受傷結果,均應共負傷害罪責甚明。故被告徐仕憲上開所辯,為無理由。㈢至被告陳順德辯稱:係因李鈞皓先攻擊伊,伊方持刀揮砍,伊當時係基於傷害而非殺人之犯意而為之乙節:
1訊之證人陳肯就案發當日經過證稱:案發當日伊騎車載李鈞
皓行經案發地點時,李鈞皓認出李學毅,就請伊繞過去,李鈞皓問李學毅為什麼打林育煇,便利商店旁就有一群人衝出來,李鈞皓就拿出甩棍往前揮一下等語明確(106年度偵字第20064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原審亦有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片,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三人係突從黑色汽車內衝出,其中二人手拿長條物,與陳肯、李鈞皓互毆,過程中李鈞皓大步退後,陳肯衝至李鈞皓,陳肯與李鈞皓擦身後,李鈞皓快步往畫面右上方斑馬線方向移動,直至消失於畫面乙節,有原審107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與證人陳肯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是足徵被告三人於案發之際,係突分持棒球棍、西瓜刀衝向陳肯、李鈞皓二人,衡以常情,深夜時間,一般人突見此情,立即持身上可防身之物品揮舞,實屬人情之常,自非屬毫無緣由之攻擊行為,是被告陳順德辯稱:
係李鈞皓主動攻擊伊乙節,自不足採。
2另就被告陳順德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乙節:
被害人有遭切割砍劈型態之銳器傷,始於左下胸部,以左上向右下斜走越過腹壁中線止於肚臍10點鐘方向距肚臍5公分位置腹壁,創長25公分,兩側創角尖銳,創口因腹壁皮膚肌肉張力拉開,兩創緣最寬距離8公分,創深由兩側向中央漸深,切斷左胸下位肋軟骨及腹壁深入體腔,自創口可見肝臟及消化道外露,左側第12、13肋軟骨切斷,左肺下葉切割刀傷,左側氣血胸、肺葉塌陷,腔內血液1000毫升,胃前壁遭刀切傷,胃內容物外洩,肝臟刀傷由左至右切開8/10厚度,致被害人李鈞皓因左胸至右腹切割砍劈形態刀傷,切開胸腹壁深入體腔,造成左側血氣胸及肝葉大且深之切割傷,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經送壢新醫院急救,於同日01時40分死亡等情,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各0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0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6年09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271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01份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又依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單刃已開封,刀刃長30餘公分,甚為銳利。而人之胸、腹內有心臟、肺臟、肝臟、胃臟、大、小腸、胰臟等人體重要臟器,以西瓜刀刀刃一側砍擊人體胸、腹處,有致命之危險,為被告陳順德所預見,被告陳順德持該西瓜刀開封刀刃之一側,朝被害人胸、腹部位砍一刀,造成創長25公分,兩側創角尖銳,創口因腹壁皮膚肌肉張力拉開,兩創緣最寬距離8公分,左側第12、13肋軟骨切斷,創深由兩側向中央漸深,切斷左胸下位肋軟骨及腹壁深入體腔,自創口可見肝臟及消化道外露,被害人左肺下葉切割刀傷,左側氣血胸、肺葉塌陷,腔內血液1000毫升,胃前壁遭刀切傷,胃內容物外洩,肝臟刀傷由左至右切開8/10厚度,致被害人李鈞皓因左胸至右腹切割砍劈形態刀傷,切開胸腹壁深入體腔,造成左側血氣胸及肝葉大且深之切割傷,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該刀切斷被害人左側第12、13肋軟骨,傷及被害人身體前側之肺臟、胃臟,傷口甚長,又大又深,甚且傷及位於人體後側之肝臟,足見其一刀砍下時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其於行為過程中已單獨將其原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陳順德所辯其無殺人犯意,僅有傷害犯意,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查,被告3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分頭追擊陳肯
、李鈞皓,已詳如前述,然被告陳順德因其頭部遭李鈞皓持甩棍擊中,方持該西瓜刀已開封之1側砍劈李鈞皓胸腹部1刀,且被告陳順德係於案發前獨自拿取西瓜刀,且將之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與座位間縫隙,業經被告陳順德供述在卷,本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羅滔滔、徐仕憲2人知悉被告陳順德攜帶該西瓜刀並持以追擊李鈞皓,故不能證明被告羅滔滔、徐仕憲就被告陳順德攜西瓜刀並持以揮砍被害人胸、腹一刀,致被害人死亡一節,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亦併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羅滔滔、徐仕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羅滔滔、徐仕憲雖與被告陳順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然與被告陳順德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對於被告陳順德帶西瓜刀且於傷害被害人李鈞皓時,會單獨提昇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而殺害被害人李鈞皓,而致被害人李鈞皓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無預見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被告羅滔滔、徐仕憲僅負傷害罪責,並不負傷害致死罪責。
㈡核被告陳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
告陳順德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因與被害人李鈞皓互打時,頭部為李鈞皓持甩棍擊中而怒氣橫生,將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殺害被害人李鈞皓,僅論以殺人罪。被告3人間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陳順德下手先傷害被害人李鈞皓,並致李鈞皓受有右頸根、右胸鎖關節位置擦傷長約4公分及5公分傷勢之結果,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部分⒈被告陳順德部分
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順德①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②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6日,嗣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
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陳順德現在仍在監執行中,惟就被告陳順德所犯上開①②③之罪,於本院上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已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5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順德所犯上開①②③罪既已於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接續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屬累犯,而被告陳順德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法院之其之科刑,未生警惕作用,欠缺自我控管能力,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之執行顯未見成效,除殺人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殺人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徐仕憲部分
被告徐仕憲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
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105年01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傷害罪,為累犯,被告徐仕憲於徒刑執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法院之其之科刑,未生警惕作用,欠缺自我控管能力,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之執行顯未見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㈣另證人即警員 馮理澤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員警到現場處理時
,由監視器畫面就知道有3人涉案,但當時尚不能確定被告3人身分,當天涉案自用小客車牽回來,經鑑識小組採集車內指紋,經指紋鑑定單位鑑定車內所採指紋,已知道涉案人,而向檢察官申請核發拘票,在被告陳順德到警局之前就已經拿到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等情,且有檢察官核發拘提陳順德之拘票1份載明核發日期為106年08月12日,而依楊梅分局轄內李鈞皓命案現場勘查報告1分所載:發現時間106年08月11日00時21分,現場勘察時間:106年08月11日04時,指紋比對:106年08月12日00時(01時許比中確認身分)等情,足認警員採集到之可疑指紋後,於106年08月12日01時許,已經鑑定比對出被告陳順德、徐仕憲之指紋(被告羅滔滔於同年月11日業經查獲),而確認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警方於斯時已發覺被告陳順德、徐仕憲涉案,進而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陳順德、徐仕憲2人,被告陳順德並非自首甚明。被告陳順德所辯其係自首一節,亦非可採。
㈤原審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害
人李鈞皓所受右頸根、右胸鎖關節位置擦傷長約4公分及5公之傷害,係被告陳順德持西瓜刀之鈍面攻擊所致,然原判決並未說明係依何證據認定被害人此部分傷勢係被告陳順德持西瓜刀之鈍面攻擊所致,況遍閱全卷,非但被告陳順德未曾供述其有持西瓜刀鈍面攻擊被害人之右頸根、右胸鎖關節位置,共同被告羅滔滔、徐仕憲二人及證人陳肯亦均未曾為此供述,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相關畫面,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惡性重大,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等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陳順德否認有殺人犯意,並主張有自首之適用,而被告徐仕憲否認傷害犯行及被告羅滔滔請求從輕量刑乙節,均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陳順德、羅滔滔、徐仕憲3人因前開細故,而同
往上開地點,見被害人李鈞皓搭乘陳肯機車至上開地點,3人即下車,雙方發生扭打致被害人李鈞皓受有右頸根、右胸鎖關節位置擦傷長約4公分及5公分之傷勢,被告陳順德僅因其頭部為被害人李鈞皓持甩棍擊中,竟即持銳利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李鈞皓致死,所生危害程度甚鉅,而被告羅滔滔犯罪情節顯較被告徐仕憲為重,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曾為前開之自白之態度,與被告等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把(含配件刀鞘1個),為被告陳順德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明,而扣案之鋁棒2支為被告羅滔滔所有,係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述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