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子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被告之子;茲因被告現有固定住所、職業而無逃亡之虞,尤以被告父親過世亦待被告返家處理後續事宜,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99年2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聲請人後,則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本案尚有與共犯或藥頭互為勾串之疑慮,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移審當日即99年3月31日,命為執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換言之,被告羈押原因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其次,聲請人雖指「被告現有固定住所、職業而無逃亡之虞」、「被告父親過世尚待被告返家處理後續事宜」云云,然稽其所指情節,概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渺無相涉,換言之,聲請人恃此而為交保聲請,自亦顯屬誤會而無可取。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既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尤以迄未排除勾串之疑慮,則倘不將之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審判、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財產,乃至社會之平和秩序,均有反覆遭被告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倘因父親過世而有返家奔喪之必要,則請另依羈押法第三十八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