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分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五一,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五一,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依年金法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10日繳納,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1.77加碼百分之3.48機動計算,並隨原告調整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原告分2筆貸放50萬元予被告,其中金額為40萬元之借款,被告自98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迄今尚欠本金17萬747元,另金額為10萬元之借款,被告自99年3月10日起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3萬8,905元,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依約繳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帳務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