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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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應更正為「於96年10月11日開戶當日16時許,以不詳代價,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同欄倒數第3行應更正為「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96年10月17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甲○○前揭農會帳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三重市農會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甲○○幼年2歲時因病發燒導致瘖啞,係極重度多重障礙,已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竊盜案件審理中,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堪認被告係自幼瘖啞,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