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國小調字第1號
111年度竹北救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
即被告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同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係認相對人未取得其同意,擅率逕以電子公文送達予聲請人,違反電子簽章法令,侵害聲請人受大法官釋字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權等情,則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之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均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竹北救字第8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酌,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