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大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大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大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即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合(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大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編號1至6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7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嗣經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22日為警採│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4日│││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215號│字第3756號、第4496號│字第3756號、第4496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17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29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617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8日│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6日│││確定日期││││├───┴────┼──────────┼──────────┴──────────┤│││(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備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5日│104年9月11日為警採│104年12月19日││││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756號、第4496號│字第2336號│字第114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9日│105年2月17日│105年9月13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判決│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14日│105年10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4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13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3日│││││確定日期││││├───┴────┼──────────┼──────────┼──────────┤││(不得易科罰金)││││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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